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xx分某,住所地:xx号。
法定代表人杨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xx、黄xx,xx分某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诉xx分某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2004年,李某以其老房危旧申请新宅基建房已被批准,审批表载明原宅基交回集体。但李某拒不拆除老宅基上的危房。对同院居住的原告的权益构成妨碍。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此事未果。2011年7月14日,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注销收回发给李某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宅基地)并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原宅基地上旧房屋的处罚决定,排除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妨碍。被告未将是否受理及办理结果告知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责令李某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反映他人批准划拨使用新宅基地后原使用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尚未拆除,但他人原使用的宅基地上的房屋,不构成对原告合法权益的妨碍。按照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易地建新拆旧的,将原宅基地交还土地所有者,所以,他人的旧房拆除及交还原宅基地问题,是原宅基地土地所有者集体经济组的权利。原告李某与此事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公理
人民陪审员权铁锁
人民陪审员王平安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