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略),农民。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任某在明知杨SU财、孔某、翟嘉宁(均另案处理)卖给其的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以5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经高陵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X某、X某、X某、X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认罪态度好,所购赃物被追回发还,并积极缴纳了罚金,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