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陈XX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中专文化,住茶陵县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略)(X组)。系原告陈XX之母,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中专文化,住(略)。

原告陈XX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娇以及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2年4月,原、被告在华陵针织厂打工时相识,不久便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5月12日在茶陵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书,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豪。原、被告虽在婚前有近三年的考验期,但由于各自忙于上班,彼此之间并不了解,由于被告为人不实,在读初中时就触犯刑律,当原告得知此事后,提出分手,可被告以跳河恫吓,后经他人做工作,原告不得不给他一次机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小打小闹,无共同语言,从去年8月以来,双方基本上断绝夫妻关系。由于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积蓄,无共同债务,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令小孩随原告生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茶陵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被告质证后,对此无异议。

2、证人周海媚证明书1份,拟证明自己在与原告陈XX相处四年中,极少看到原、被告往来,基本上没有夫妻关系。被告质证认为(1)证词没有写明时间;(2)证明的内容也不是事实,原告在广州打工时我还去看过她。

3、原、被告QQ聊天部分记录3份,拟证明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被告质证认为,网名是我和原告的,是我们的聊天记录。

4、原告手机短信摘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无法再一起生活下去。被告是在威胁我。被告质证认为,我原先使用的号码没用多久,现在不记得,不是很清楚。

被告陈某乙口头辩称:我与原告是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的;性格不和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过原告,没大骂过原告。综上,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3张,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经质证,对照片事实无异议。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1年,原告陈XX与被告陈某乙同在茶陵华陵针织厂打工,由此相识,几个月后便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29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二月十八日按乡俗举行婚礼。婚后,一同在被告家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豪,目前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两人时有发生争吵。2006年7月份,原告外出广东省东莞市打工,被告却在#m江茶场等其他地方做生意。在双方外出打工期间,主要通过手机、QQ进行联系,大都是争吵。2010年8月12日,原告以自2009年8月份以来,双方基本断绝夫妻关系、无共同语言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债权。但在庭审中被告提出有共同债务x元,原告对此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陈某乙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共同的生活期间,或者因打工分居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引起一些意见分歧,并产生了矛盾,系夫妻生活中难以避免的现象。即使两人因感情不和引起分居,也只有1年时间,因此根据庭审所查明的情况,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均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今后多加强沟通,相互尊重和理解,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周舫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宁

附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