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黄世璜,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市同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农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宁市X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某与被告广西南宁市同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X区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成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黄世璜,被告广西南宁市同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南宁市X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南宁市江南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南宁地区糖业烟酒总公司出售南宁市X路X号永兴公寓X栋X单元X号房以及附属的X号杂物房一间。2002年5月10日,原南宁地区糖业烟酒总公司将南宁市X路X号永兴公寓X栋X单元X号房以及附属的X号杂物房一间再行出售给本案原告冯某。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原告冯某购买房屋的地理位置变更为南宁市X区X路X号。2003年7月29日,被告南宁市X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案外人南宁市阳光居易房屋经济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地区糖业烟酒总公司、南宁市江南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四方协议,合作开发南宁市X路X至X号房地产旧城改造项目,约定被告南宁市X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案外人南宁市阳光居易房屋经济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为该项目中已交购房款的业主办理房产证。2006年,原南宁地区糖业烟酒总公司经企业改制变更为广西南宁市同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南宁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同年,被告南宁市X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南宁市X区X路X号永兴公寓X号楼的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南宁市X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重新向被告南宁市X区房地产开发公司确认购买南宁市X区X路X号永兴公寓X栋X单元X号房以及附属的X号杂物房一间。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南宁市X区X路X号永兴公寓X栋X单元X号房以及附属的X号杂物房一间归其所有,被告南宁市X区房地产开发公司为其办理房屋证明。被告南宁市X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到庭应诉后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就办理房屋产权证明的税费如何分担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南宁市X区X路X号永兴公寓X号楼X单元X号房以及附属的一层X号杂物房归原告冯某所有;
二、办理南宁市X区X路X号永兴公寓X号楼X单元X号房以及附属的一层X号杂物房的房屋产权证所发生的相应税费(含相关办证费用)由原告冯某负担;
三、在原告冯某缴清相应税费后的二十日内,被告南宁市X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助原告冯某办理房屋产权证;
四、案件受理费160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郭某
代理审判员兰帅
人民陪审员何开科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