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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荟萃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何某某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终字第2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荟萃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东营市东营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大集团农业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苑某某,男,东营市东营区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东营市荟萃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0)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市荟萃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因本案于2000年11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立即支付货款(略).85元及利息、催款费用。原审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原审缺席审理,查明下列案件事实:1999年9月12日,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东营市荟萃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逯某某订立口头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青饲料,送货至东营市鑫洲农业开发公司;每斤青饲料0.07元,过磅费由被告负担。合同订立后,原告至1999年9月23日共给被告送青饲料32车。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四车青饲料价款及全部过磅费,剩余28车青饲料价款(略).85元被告于2000年2月26支付原告一张出票人为东营市正农高科技农业园有限责任公司的转帐支票(面额为(略).85元)。原告将该支票交有关银行兑付时,银行告知该支票系旧支票,为无效票据,拒绝付款。后原告以出票人东营市正农高科技农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法院主张权利,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该部分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购销青饲料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引起纠纷系因被告支付原告出票人为东营市正农高科技农业园有限责任公司的转帐支票为无效票据,导致原告的货款未能及时偿还所致,对此,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略).85元及逾期利息156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被告支付催要货款支出的各种费用7490.6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0年12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东营市荟萃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货款(略).85元、违约金1567元,合计(略).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585元。被告负担部分,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限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径付原告。

上诉人东营市荟萃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理由是:原审未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判决不当,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标的额较低,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缺席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起诉的内容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来庆云

审判员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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