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唐辉,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云华,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乙,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王某乙表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桃源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南剑,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城北办事处芷兰社区X路X号。
代表人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戊,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桃源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平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和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辉,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南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王某乙驾某兴源公司所有的湘x号车搭乘原告从桃源县X区X镇X镇X村一左弯路段时,因路面积雪,被告王某乙采取措施时车辆失控,致使其所驾某车辆直接驶出右侧路面,冲入河中,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湘x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31日,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被告王某乙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湘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乘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王某乙与兴源公司一起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2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
2、王某甲的身份证、驾某机动车驾某员管理卡、体检回执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王某甲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等有关事实;
3、王某乙的户籍证明、驾某、湘x号车的行驶证、兴源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王某乙、兴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事实;
4、湘x号车所投保险的承保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保单2份,欲证明湘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出事一年以前一直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其相关损失应该以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6、住院病历、诊断书等资料数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有关情况;
7、住院费发票3张、门诊费发票21张,欲证明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自己垫付医疗费x.25元的事实;
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三级伤残,累计住院时间为90天,需2人护理60天,终身1人大部分护理依赖,所需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后期内固定解除术限额7000元;
9、鉴定费发票3张,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80元的事实;
10、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处理事故及就医共支付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
11、莫某、莫某林、王某甲、莫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莫某林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莫某系父子关系,莫某系未成年人,被告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护理费的事实;
12、证人何某、朱某己、尹某某的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告自2000年开始就在鼎城区X镇从事出租车与个体经营,原告的相关损失应该以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13、常德市X区逆江坪派出所与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服务站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自2000年开始就在鼎城区X镇从事出租车与个体经营,原告的相关损失应该以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
14、桃源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承诺1份,欲证明以下事实:兴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保管,并承诺承担车辆的保管风险;原告申请法院查封并变卖事故车辆,以变卖所得优先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相关损失;
15、尹某某的房产证、土地所有权证,欲证明原告租住尹某某房产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王某乙辩称:本事故系恶劣自然环境造成,被告王某乙也是受害者;被告王某乙已穷尽全力,不但多次去医院看望原告,还借钱支付了相关医疗费共x.88元;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此交通事故是在王某乙执行公务的期间发生的,故应由公司承担事故的相关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医药费收据2张(金额分别为794元、x元)、购买轮椅收据1张(金额1165元),欲证明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x.88元的事实;
2、城市出租汽车驾某员服务资格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王某乙属于被告兴源公司的职工的事实。
被告兴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在常德市人民医院出院时身体健康状况已基本恢复好,扩大的损失是由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不当行为所造成,不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兴源公司采取的是承包式,应由该车使用人和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兴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服务资格证等资料复印件数份,欲证明王某乙、邓桂林从事的士经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兴源公司将的士承包给邓桂林,而王某乙是邓桂林请的副驾某司机的事实;
2、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兴源公司和邓桂林之间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兴源公司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3、通知书1份,欲证明兴源公司和邓桂林之间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的事实;
4、车辆转租协议书1份,欲证明王某乙与兴源公司不存在任何某系;
5、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附表1份,欲证明保险赔款为每座x元的事实;
6、司法医学鉴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生成的褥疮,是由于原告自己及其护理人员不当行为所造成,而不应由兴源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神行车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付款x.43元已通过转账方式赔付到兴源公司账户上。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赔款收据、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已赔付兴源公司湘x号车商业保险赔款x.43元的事实;
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副本)、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各1份,欲证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投保人知道投保内容,保险人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8、9、10、11、14、15,被告王某乙、兴源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12、13被告王某乙、兴源公司、保险公司均对原告在逆江坪乡X镇经营做事无异议,但认为逆江坪不属于城镇,达不到原告欲证明的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在逆江坪乡墟场进行经营活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三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王某甲,被告兴源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兴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王某乙、兴源公司无异议;原告王某甲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先行理赔,并且保留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保险条款的义务不清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与兴源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法律关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王某乙驾某被告兴源公司所有的湘x小型轿车搭乘王某甲从桃源县X区X镇,当日凌晨1时许行至桃源县X村X路段时,因路面积雪,王某乙采取措施时车辆已经失控,致使其所驾某车辆直接驶出右侧路面冲入河中,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湘x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31日,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甲经桃源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2月15日出院,住院28天;同年3月8日,王某甲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20日出院,住院12天;2011年4月13日,王某甲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日出院,住院50天;并先后在常德武警医院、鼎城区X乡卫生院门诊治疗。
2011年4日15日,王某甲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骶部皮肤破溃(褥疮)系交通事故致截瘫后所引起的并发症。
2011年7月25日,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桃源中队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的伤残程度及相关医疗事项进行医学鉴定,结论为:王某甲的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致双下肢截瘫肌力Ⅱ-Ⅲ级,评定为Ⅲ(三)级伤残;损伤需住院治疗,累计住院时间为90天,需2人护理60天后终身1人大部分护理依赖;所需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二某限内)固定解除术限额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80元。
另查明,王某甲受伤后,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x.17元,支付康复器材费575元,共计人民币x.17元;王某乙已支付王某甲在桃源县人民医院的抢救费794.02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费x.86元、轮椅费1165元,共计人民币x.88元。王某甲在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桃花源中队领取现金5000元。
王某甲儿子的莫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年15周岁,需抚养3年。
再查明,湘x小汽车所有权系兴源公司。2010年4月1日,兴源公司将湘x小汽车承包给邓桂林经营,王某乙是该车副班驾某员,持有城市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王某甲治疗褥疮费用应否赔偿;二、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三、王某乙与兴源公司如何某担责任;四、保险公司应否理赔。
一、关于王某甲治疗褥疮费用应否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1L椎体爆裂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双下肢截瘫,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医学意见已认定王某甲骶部皮肤破溃(褥疮)系交通事故致截瘫后所引起的并发症,故原告治疗褥疮的费用应予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长期居住的常德市X区逆江坪墟场,不属于国家所审批的建制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应根据2010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标准计算;王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住院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王某甲住院期间伙食费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王某甲误工费及住院护理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终生护理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20年;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伤残程度高,原告要求给精神抚慰金4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租车费及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全部提供有效租车费票据,但考虑原告伤后多次住院及鉴定,实际支付了费用,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计算。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17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辅助器具费1740元、鉴定费1880元、误工费4500元(90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90天×12元/天)、交通费2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00元(60天×50元/天×2人+30天×50元/天×1人)、终身护理费x元(20元/天×365天×20年)、残疾赔偿金x元[5622元/年×20年×80%+被抚养人生活费5172元(4310元×3年×8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17元。
三、关于王某乙与兴源公司如何某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兴源公司是湘x出租车所有权人,王某乙是该车的驾某员,兴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王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保险公司是否理赔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与兴源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且双方约定发生争议的裁决方式是仲裁,保险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理赔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王某乙已垫付的x.88元,应抵减兴源公司的赔偿款,王某乙与兴源公司另行结算。三被告辩解对原告王某甲不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桃源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17元,扣除被告王某乙已垫付的x.88元,尚应赔偿x.29元;
二、被告王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汇款帐号:(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行桃源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交纳5069元,原告王某甲负担1500元,被告桃源县兴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