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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湖南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五一大道某某号某大厦。

法定代表人毛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苏某以与被告湖南某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和解,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08元,予以免交。

审判员钟建林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沛蓉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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