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肖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湖南某公司,住所地马王堆商贸城某栋某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苗族,户籍地(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诉被告湖南某公司肖某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某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肖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华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肖某负担。
审判员杨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胜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