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刘某某,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祥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刚、李X艺系堂兄弟关系,2011年4月28日11时许,双方在南宁市X村那眼坡因祖屋旁边堆放泥土的问题产生纠纷,进而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李X艺、李某刚打伤,致使被害人李X艺左额部硬膜外血肿15ml及右顶部硬膜外血肿5ml,左尺骨远端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被害人李某刚左尺骨中下段骨折。被告人李某某及妻子黄某也被被害人李某刚、李X艺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李X艺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1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院就诊病历等书证;法医鉴定书;被害人李某刚、李X艺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恩、李X林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刚、李X艺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一致协议,称双方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相当,故不再追究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各人承担自己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李某刚、李X艺对被告人李某某出具了谅解书,称双方是堂兄弟关系,因为邻里琐事纠纷引发本案,事后被告人已对其表示歉意,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本案为亲属、邻里间因相邻纠纷引发,双方是堂兄弟关系,平时相处融洽,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已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且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此,本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化解矛盾的原则,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没有再犯的危险,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在发生矛盾后没有正确处理,而是与被告人相互斗殴,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持木棍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至三年十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经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定李某某构成自首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且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认罪态度好,应对李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本案是因亲属、邻里间因相邻纠纷引发的突发案件,双方在矛盾发生后均没能够正确处理,进而引发打斗,导致双方都有人员受伤,双方均存在一般过错。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春松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