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侦查阶段自报名蔡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代理审判员夏祖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一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薇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以来,被告人蔡某在明知张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多次帮其居间介绍,为吸毒人员刘抗君、陈雄在张勇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011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帮吸毒人员刘抗君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辩称:2011年8月18日13许,他在准备去张勇处购买毒品时就被抓获,这一次并没有进行毒品交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接到吸毒人员刘抗君需要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用手机联系贩毒人员张勇,约定由张勇将毒品送到赫山区“梓园”宾馆。蔡某和刘抗君在“梓园”宾馆附近会面后,刘抗君给了蔡某100元钱,蔡某从张勇手中购得100元毒品海洛因,并将该毒品海洛因交给了刘抗君,随即离开现场。
当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又接到刘抗君需要购买毒品海里因的电话后,用手机联系张勇,约定由张勇的朋友高艺群(女)将毒品送至益阳市X区旺府酒店对面。蔡某和刘抗君赶至旺府酒店对面后,蔡某将刘抗君给他的150元钱从高艺群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并将所购毒品海洛因交给了刘抗君,刘抗君当场承诺以后感谢蔡某。
当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再次接到被告人刘抗君需要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用手机联系张勇,约定在“梓园”宾馆附近交易。蔡某刚从家中出发,准备前往“梓园”宾馆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贩毒人员张勇的供述证明,他和蔡某的每次交易都是先电话联系的,2011年8月18日8时许,他在赫山区“梓园”宾馆附近卖给了蔡某100元毒品海洛因,约0.1克。当日12时许,他叫朋友高艺群(女)送100元毒品海洛因到赫山区X路口,卖给了蔡某。当日13时许,蔡某打电话叫他送150元毒品海洛因到“梓园”宾馆,他到“梓园”宾馆附近后,发觉蔡某被民警抓获。
2、吸毒人员刘抗君的供述证明,她自己吸毒,2011年8月18日9时许,她给了蔡某100元钱后,蔡某从男子手中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交给了她。当日12时许,她给了蔡某150元钱后,蔡某在赫山区旺府酒店对面从一女子手中购得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交给了她,并退给了她50元钱。没过多久,她再次打电话要求蔡某帮他买毒品,但后来他们均被公安民警抓获。
3、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还证明,他为逃避处罚,在公安侦查时,冒用了蔡某平的姓名。
4、证人贺明媚的辨认笔录证明,她是蔡某的母亲,她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X号照片的人是蔡某,蔡某是蔡某平的弟弟,蔡某冒用了蔡某平的名字。
5、被告人蔡某电话通信记录证明了他与刘抗君、张勇之间的电话联系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蔡某的身份信息。
7、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系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确认有效,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成立。2011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准备贩卖毒品海咯因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施,是犯罪预备,该次犯罪行为可比照既遂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蔡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蔡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一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