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0年2月13日经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9月1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警方抓获,2011年9月1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史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3日晚,被告人郑某伙同李xx、王xx(此二人已判决)、李xx(在逃)窜至桐柏县X组张某承包的鱼塘边,进入鱼塘看护人张某住室内对其持刀威胁,抢走鸡子、狗、小麦等物品,价值300余元。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135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的亲属主动退缴赃款300元,并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及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意见,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xx、王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骆某、张某、刘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领某、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郑某系在门口望风并接应东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同案人李xx、王xx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郑某参与犯罪预谋并积极配合抢劫财物及转移赃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及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且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郑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郑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张某
审判员何纯刚
二0一二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