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1956年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1942年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女,汉族,1953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丙,女,汉族,1974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55年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女,汉族,1959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石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丙、杜某生命权纠纷一案,胡某某、石某于2009年2月19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管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管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石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石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受害人胡某星(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月8日死亡)与赵某丙原来同在郑州一补发厂打工。2009年1月8日晚,胡某星与案外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单元X楼X号的住处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发后,胡某某与胡某奇(胡某星的哥哥)前往郑州处理此事。2009年1月24日,胡某奇(甲方)与赵某丙(乙方)在郑州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签订了“关于胡某星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x元,作为对死者家属的安慰,从付钱之时起,乙方与甲方就胡某星中毒死亡不再有任何关系。同日,赵某丙支付x元补偿款,胡某奇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钱肆万叁仟伍佰元整”。二、在2009年1月9日,郑州市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对赵某丙所做的笔录中,赵某丙称:其与受害人胡某星、李某原来均系忠信补发的员工,2008年12月19日其三人被辞退,其老公冯文广也系忠信补发员工,2008年12月25日也被辞退,后来其四人准备一起做生意;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单元X楼X号为一室一厅的结构,进门处左手是厨房,紧挨厨房的里侧是卫生间,再往里是客厅,然后是卧室和阳台,卧室有扇门把客厅和阳台分开,卧室和阳台用透明玻璃隔开,该处原来为忠信补发的员工宿舍,2009年1月1日租期到期后,其租用作为其四人的办公室和住所,受害人李某和胡某星两人住在里面的卧室。在该笔录中显示的受害人胡某星、李某死亡的现场情况为:赵某丙在到达二受害人住处时,将二受害人住处房屋临门的厨房的小窗打开,从该屋里冒出好多白色的水蒸气,还夹杂着煤气味,后赵某丙与其老公冯文广通过隔壁房屋,将阳台玻璃打碎进入该房间,当时李某脸朝上、头朝墙盖着被子平躺在床上,没有发现受害人胡某星,120来了之后赵某丙发现受害人胡某星头朝门口、脸朝上躺在卫生间里面。三、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单元X楼X号房屋所有人为杜某。庭审中,杜某提供2007年7月2日“租房协议”一份,载明:杜某将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单元X楼X号出租给何海霞使用,租期自2007年7月3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事故发生房屋内所使用的热水器为上海容声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安装在厨房)。国家轻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国家已禁止生产直排式燃气热水器;自2000年5月1日起,禁止销售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四、庭审中,胡某某、石某提交的诉讼请求计算清单中显示:胡某某、石某的损失共计x元,自愿承担30%的过错责任,请求赵某丙、杜某承担70%的过错责任即x.5元,扣除赵某丙已支付的x元,胡某某、石某请求赵某丙、杜某支付x.5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受害人胡某星作为一个成年人,在使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时应尽相应的注意义务,保持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安装的屋子通风,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显示受害人死亡现场:窗、门紧闭,无通风出口,且在庭审中胡某某、石某认可受害人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由于这些过错,最终导致受害人胡某星因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其死亡后,胡某某、石某的家属与赵某丙双方于2009年1月24日签订了“关于胡某星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并且已实际履行。胡某某、石某主张该协议是受胁迫所签订、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胡某某、石某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法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对胡某某、石某要求赵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国家虽已禁止生产、销售,但并未禁止使用已购买的产品,杜某将该种热水器独立安装在厨房,并未将热水器安置在卫生间,在厨房并留有通风窗,杜某对此已尽到注意义务,受害人胡某星由于使用不当致使事故发生,杜某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受害人与杜某之间并无租赁关系,对于胡某某、石某要求杜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胡某某、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137元,由原告胡某某、石某负担。
上诉人胡某某、石某上诉称:1、按照我国《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规定,燃气热水器使用年限为8年。也就是说,即使是2000年4月30日购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也应在2008年前全部“退役”。杜某在自有的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单元X楼X号房屋,提供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给承租房屋的人使用,显然存在过错。故,杜某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此外,原审法院应当追加上海容声工贸有限公司,查明该直排式燃气热水器是否存在违法生产、销售的情况,以正确划分责任。2、2009年1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某丙签订的赔偿协议应予撤销。从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x元来看,远远低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赔偿费用。仅此一项,就显失公平!事发后,赵某丙既不安抚死者家属,更推脱到事发后16天才与死者家属见面。时至年关,胡某某、石某只得接受过分低于赔偿标准的补偿。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撤销2009年1月24日胡某某、石某与赵某丙签订的赔偿协议。3、依法改判赵某丙、杜某赔偿胡某某、石某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赵某丙、杜某承担。
被上诉人赵某丙答辩称:1、胡某星、李某和赵某丙一起被忠信补发厂除名,后三人一起租的房子,准备继续做补发项目,三人系合伙关系。2、赵某丙已结婚在自己家里居住。胡某星、李某居住在租来的房子里,安装热水器的厨房留有通风口,二人洗澡时未打开通风口通风发生了事故,胡某星、李某有责任。3、当时公安局要求赵某丙拿x元钱,不然不让走人。赵某丙就借了x元钱让她们分,在公安局签了协议,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某答辩称:1、杜某与死者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要求杜某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及赵某丙与胡某某、石某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均证明是因为胡某星自己使用天然气不当造成的事故,应当由胡某星自己承担。3、国家轻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发布的两份通知:即自1999年10月1日起禁止生产直排式燃气热水器、自2000年5月1日起禁止销售浴用直排式燃气热水器均是行政性管理措施,约束的对象是生产者及销售者,对于消费者没有约束力,也不能要求所有的消费者对两份通知都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同时,两份通知并未规定禁止使用,而且胡某某、石某更不能推定杜某的购买时间及违反了《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4、此事件胡某某、石某已经与赵某丙就赔偿问题达到协议,并已履行,胡某某、石某再次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胡某某、石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胡某某表示不再要求杜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胡某某、石某的女儿胡某星,在租住房内洗澡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胡某奇代表胡某星的家属与赵某丙签订“关于胡某星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赔偿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赵某丙一次性付给胡某奇x元,作为对胡某星家属的安慰,付钱之时起,胡某奇就胡某星死亡不再追究赵某丙责任,双方就此事不再有任何关系。赵某丙按协议约定履行了x元的给付义务。上述协议的内容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公安机关内签订并履行的,应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胡某某、石某不能提供赵某丙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其称“关于胡某星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赔偿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要求二审法院撤销胡某奇、赵某丙签订的赔偿协议、改判赵某丙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37元,由上诉人胡某某、石某负担,经本院批准,准许上诉人胡某某、石某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