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
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侯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侯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侯某乙、侯某丙之法定代理人吕某,女,系两原告之母。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樊XX。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吕某X,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X组。
诉讼代表人张XX,女,系该组组长。
原告吕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与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村X村村委会)、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X组(以下简称X村X组)征地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辉、侯某甲之委托代理人樊朝辉、侯某乙、侯某丙之法定代理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朝辉、被告X村村委会之法定代表人吕某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村X组诉讼代表人张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吕某从小出生在被告村组,2006年同原告侯某甲结婚后,侯某甲将户口也转入被告村组。原告侯某乙、侯某丙出生后即遂其母吕某落户于被告村组,现四原告均属于被告村X村民。两被告在2009年和2010年分两次给村X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1.5万元和1.8万元,但未给四原告分配,四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分配其征地款共计11.7万元。
被告X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村上依据制定的分配方案,不同意给原告分配。
被告X村X组诉讼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从小出生在被告村组。2006年同原告侯某甲结婚后,原告侯某甲即于2007年由重庆市X组。原告侯某乙在X年X月X日出生后,于2009年3月11日随其母吕某落户于被告村组,原告侯某丙在X年X月X日出生后,于2010年3月3日随其母吕某亦落户于被告村组。2009年5月份,被告X村X组的其他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1.5万元,2010年8月份两被告给村X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1.8万元,而均未给四原告分配。四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分配其征地款1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被告的征地协议书一份、四原告的户口本一份、证人证言六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土地已被合法征用,四原告属于被告村X村民,应分配其相应的征地款。被告X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不同意给原告分配。被告X村X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在出生后,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原告侯某甲因婚姻关系户口迁入被告村组,原告侯某乙、侯某丙因出生后随其母吕某亦落户于被告村X村X村X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分配征地款,亦应给原告分配。原告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村民委员会分配原告吕某、侯某甲、侯某乙征地款每人各1.5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X组分配原告吕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征地款每人各1.8万元,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X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案件诉讼费用2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村民委员会承担792元,被告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村X组承担1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琳
审判员牛毅虎
代理审判员姚俊玲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史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