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7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因琐事与本村村民何XX发生争执,后杨某某夺过何XX手中的拐棍,用拐棍将何XX打伤。经法医鉴定,何XX的伤情属轻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人贺XX、何XX、何XX、何XX、何XX、杨XX、杨X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