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亚敏,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南风集团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海口市新华食为仙酒店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市新华食为仙酒店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谭某甲因返还购车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谭某甲未经琼C.(略)丰田面包车车主海南省琼海市X镇卫生院的同意,而且明知该车已被法院查封而隐瞒了事实真相,与李某签了“旧车转让协议书”,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该“旧车转让协议书”应是无效的协议书。谭某甲对此应承担过错责任,李某未查明琼C.(略)丰田面包车的基本情况,而与谭某甲签订协议,其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李某应将琼C.(略)丰田面包车返还给谭某甲,同时,谭某甲应将8万元购车款退还给李某。因合同的无效是双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故对此过错行为造成的利息损失及汽车折旧费等损失应由李某、谭某甲各自承担。李某诉请车款8万元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李某将琼C.(略)丰田面包车的行驶证遗失,李某愿意承担补办行驶证的一切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照准。故判决:一、谭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退还8万元购车款。二、李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谭某甲返还琼C.(略)本田面包车。三、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谭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一审中,认定三亚中级法院查封该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上诉人调查的实际情况不一致,应依法撤销。上诉人经过调查发现,一审认定琼C.(略)丰田面包车1997年4月17日被三亚市中级法院查封明显证据不足,由于另案被执行人与执行申请人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查封案由已经消失。但由于工作上的问题,三亚中院至今未及时将该车予以解除查封,这是本案正确判决的关键。据转让该车给上诉人的林明孟介绍,当时该车被三亚中院查封后,车主与债权人在三亚中院执行人员的主持下,车主已履行了全部债务,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三亚中院未能及时到琼北车管所办理解封手续。一审仅凭琼北车管所一张在法院介绍信背后的证明,就轻率地判决双方返还,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公。被上诉人受让该车已经接近二年时间,但一审法院在对车辆拒绝做折旧鉴定的情况下,单方地适用返还原则,明显适用法律不公。三、在一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林明孟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拒绝追加,难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且一审中案件受理费仅为2910元,保全费500元。但一审法院为了阻止上诉人上诉,人为地将保全费也计入案件受理费,从而增加上诉人负担,明显适用法律不公。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的(1997)三亚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书;2、2001年11月16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三亚执字第22-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海南省琼北车管所的送达回证;4、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1月18日的委托宣判函;5、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海南琼北车管所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等,以此证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琼C.(略)丰田面包车已被解封。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以琼C.(略)丰田面包车已被法院解封一事,至今也不能提供相关法院解封裁定,上诉人应提供证据,否则不能自圆其说。二、上诉人既非该琼C.(略)车的车主,转让未经登记车主的同意,私下转让该车的行为,本身就是双方所签订的“旧车转让协议书”被认定无效的主要原因。其应对合同的无效负主要过错责任,应当承担因其过错而致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0年4月17日,上诉人谭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签订“旧车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谭某甲将琼C.(略)丰田面包车以8万元价格转让给李某。协议签订后,李某当即将8万元购车款交付给谭某甲,谭某甲将该车及其行驶证交付给李某。2000年4月,李某将琼C.(略)丰田面包车的行驶证遗失,李某到海南省琼北车辆管理所办理补证、过户手续,得知该车被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未能办理。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李某要求谭某甲将购车款予以返还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引起讼争。经查,琼C.(略)丰田面包车车主为海南省琼海市X镇卫生院,该车于1997年4月17日被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案一审判决后,2001年11月15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7)三亚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书将该车予以解封。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的(1997)三亚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书;2、2001年11月16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三亚执字第22-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海南省琼北车管所的送达回证;4、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1月18日委托本院宣判的委托宣判函;5、本院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海南琼北车管所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内注明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以此证明本案争议的标的物琼C.(略)丰田面包车已被解封。李某对该车现已解封无异议,但认为转让时该车系查封状态,转让行为应无效。另该车的行驶证遗失,李某在一审中表示愿意承担办理补证的一切费用。
以上事实,有谭某甲与李某签订的“旧车转让协议书”、谭某甲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三亚执字第22-X号民事裁定书、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三亚执字第22-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海南省琼北车管所的送达回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11月18日委托本院宣判的委托宣判函、本院通过特快专递邮寄给海南琼北车管所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谭某甲与李某在签订“旧车转让协议书”时,协议的标的物琼C.(略)丰田面包车虽处于查封状态,但鉴于在二审过程中,该车已经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解封,导致该协议无效的因素已经消除,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机动车属于动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2000年6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称:“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谭某甲与李某在签订协议后,李某将购车款交付给谭某甲,谭某甲亦将琼C.(略)丰田面包车及有关证照交付给李某,现该车已处于自由流通状态,对李某使用该车未造成任何影响,对其权利亦未造成损害,因此实际该车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李某,现李某主张协议无效,要求谭某甲返还购车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因行车证的丢失是李某自身过错造成的,其后果应由李某自行承担。上诉人谭某甲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因发生了新的法律事实,应予改判。而该案系因发生了新的法律事实而改判的,因此发生的诉讼费谭某甲亦应承担一半。至于谭某甲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诉讼费中含有保全费的问题,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820元,由李某与谭某甲各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某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