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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孙某乙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1-05-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3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桓台县X镇东孙某筑公司四工区施工队队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桓台县X镇东孙某筑公司四工区主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甲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1998)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和被上诉人孙某乙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11月22日经桓台县X镇东孙某筑公司(以下简称“东孙某司”)清理孙某乙与孙某甲的帐目,孙某甲应交给孙某乙款(略).20元。孙某乙、孙某甲在“孙某乙与孙某甲帐务处理清单(以下简称“帐务清单”)”上签名,东孙某司在帐务清单上加盖公章。孙某乙因未得到该款于1998年11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帐务清单”为有效证据,孙某乙请求孙某甲偿还(略).20元款应予支持,但对其其他主张因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对孙某甲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以已留足了给其与孙某乙对帐的时间,孙某甲却对对帐持消极态度且未提出反诉为由未予支持。孙某甲主张1996年11月22日清帐时,双方曾口头约定以后再发现牵扯双方的欠据可以相互冲抵的,因孙某乙不予认可,孙某甲又无确凿的证据进行证明,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对孙某喜的证言,原审法院以孙某甲与孙某乙帐目已算清为由未予采信。对孙某仲、孙某升两人的两次证言,因前后不一致,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对孙某巽、伊茂强、孙某林、孙某喜四人的证言,因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未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决:1、孙某甲偿还孙某乙款(略).20元;2、驳回孙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59元,差旅费120元,总计5579元,孙某乙承担1674元,孙某甲承担3905元。

孙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帐务清单”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仅以“帐务清单”作为本案唯一判决的依据,证据不够充分。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的女儿(原桓台县东孙某筑公司四工区出纳)孙某领取上诉人工程款(略)元的单据三张和垦利县电信局出具的被上诉人于1995年1月两次从该局领取工程款(略)元的证据及东孙某筑公司与其相关人员的证言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是错误的。以上(略)元被上诉人故意漏帐,致使“帐务清单”失去了真实性;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必然导致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孙某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帐务清单”有当事人双方的签字,且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孙某乙主张孙某甲偿还(略).20元款应予支持。孙某领取(略)元的收到条或提取条和垦利县电信局出具的孙某乙取走了(略)元拨付东孙某司款的证明及东孙某司与其相关人员出具的其他证明,均无法证实以上该(略)元为孙某甲所有,孙某甲以此向孙某乙主张债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如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可依相关证据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5元由孙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玉

审判员温刚

审判员杨秀梅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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