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确山县张里山化工原料厂。
法定代表人叶某甲,该厂厂长。
被告确山县张里山水泥灰岩矿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叶某乙,又名叶某平,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叶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确山县张里山化工原料厂与被告确山县张里山水泥灰岩矿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叶某平、叶某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确山县张里山化工原料厂诉称,被告将包括原告投资开采的区域(面积1830平方米)在内的其他区域办理在被告的采矿许可证名下,并已按每平方米146元向其他开采人支付前期开采期间所投资的经济补偿费用,但未向原告支付前期开采期间所投资的经济补偿费用x元。现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确山县张里山水泥灰岩矿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但认为该片矿区因原告与第三人有争议,所以未支付补偿费。
第三人叶某平、叶某丙诉称,该片矿区系第三人投资开采,补偿费用应归第三人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确山县张里山化工原料厂及第三人叶某平、叶某丙诉称的办理在被告采矿许可证名下的矿区,包含在“2005年12月11日张里山矿区原个体开采户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矿区范围之内,原告及第三人诉请的依据也是该协议书,而该协议书并未有原告确山县张里山化工原料厂的签名,且该协议书的乙方为刘某某,不是本案被告确山县张里山水泥灰岩矿开发有限公司,所以本案被告不是明确被告;根据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乙方(刘某某)只负责配合甲方(张里山矿区原个体开采户)丈量全体开采户总的开采面积,对单户开采户开采面积的丈量,开采户与开采户之间的开采面积、边界及其他纠纷,由原个体开采户选出领导小组负责解决。乙方按总面积付给甲方补偿费并交给甲方代表组管理分配。”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确山县张里山化工原料厂及第三人叶某平、叶某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根源
审判员孙松林
审判员张福远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冬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