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阎体禄,鹤壁市淇滨区九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阎体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80年2月29日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婚生女杨某,X年X月X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分居三年有余。2009年2月17日,其起诉被告离婚,2009年5月4日,被该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过半年时间,原、被告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与原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0年2月29日,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婚生女杨某,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2月1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养育一女,已成年。二人共同生活三十年有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属日常生活矛盾,如双方注意夫妻感情培养,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理解和支持,夫妻关系和好有望。原告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睦,对于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审判员武文英
审判员运文静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