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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52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17时许,在尉氏县X村,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罗XX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人杨某用一木棍致罗XX头面部外伤,右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罗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杨某无前科劣迹。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罗某X、罗某X、左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收到条,尉氏县公安局岗李派出所的证明,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无前科,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鑫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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