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38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豫B小型x号货车沿尉氏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X村路段挂擦马XX的衣物两人发生争执。经鉴定,孙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提供的证据有:1、孙某的供述,2、马XX的陈述,3、尉氏县交警大队的证明,4、血醇检验报告单,5、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孙某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辩解,对指控犯罪无异议,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其谅解,且本人当场投案,请求从轻处罚。提供的证据有:赔偿协议书1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豫B小型x号货车沿尉氏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X村路段挂擦马XX的衣物两人发生争执。孙某在事故现场当场投案。经鉴定,孙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孙某与马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马XX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马XX的谅解。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
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孙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76.94mg/x的事实。
马XX的陈述证明孙某酒后证驾驶机动车挂住其右侧胳膊的衣服的事实。
尉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在事故现场当场投案的事实。
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孙某与马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5000元,取得马XX的谅解的事实。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
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在案发后当场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鑫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