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家务,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到长乐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4年初,被告人王某利用做迷信法事的方法为陈某某之父治疗腿病,前后做迷信法事多场,共骗走陈某人民币八万多元。同年农历2月14日陈某某之父病逝,陈某某即报警。陈某某之父病逝后,被告人王某即退还陈某某人民币2万元,后于2011年8月28日又退还老人的亲属人民币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收条,声明材料,字条,情况说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辩护人陈某律师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属犯罪后主动、直接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悔罪态度好,依法应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王某已积极全部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三、被告人王某积极全部退赔,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的完全谅解。四、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主观恶性某小,社会危害性某较小。五、被害人王某案发后不再危害社会,且要抚养幼子。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迷信方式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示,案发后已退出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故予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能够落实社区矫正措施,故予宣告缓刑。辩护人陈某律师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X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