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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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诉被告马某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泽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东川区X区X镇X组,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云南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会泽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乙诉被告马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兴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何某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诉称,我与被告马某合作开发会泽县小江石某厂,2005年1月19日,我们双方达成采矿权转让协议,由我补偿马某开办费用x元,协议签订后,我如约支付了该笔费用,被告马某也于2005年11月4日出具了采矿权人变更登记申请。2010年1月16日,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又达成了《采矿权转让合同》,同日,被告马某出具了会泽县小江石某厂采矿权转让申请书。上述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却恶意拖延推迟,使得上述合同不能即时得到履行,特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5年1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和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履行变更会泽县小江石某厂的采矿权人、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的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辩称,我与赵某乙2005年1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只是明确赵某乙承担对小江石某厂的开办费x元,如果我需要转让小江石某厂,赵某乙享有优先受让权,根本没有具体约定转让费,我们双方于2010年1月16日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确有其事,但双方约定的转让金是100万元,并不是合同表面约定的x元,正是赵某乙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转让费,才导致采矿权人没有变更为他。基于此,我们双方已经于2010年8月8日签订了关于终止《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终止协议,该《采矿权转让合同》已失效。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乙针对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

2.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转让标的的情况。

3.协议一份,收条两份,采矿权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原告已分两次支付了全部转让款项。

4.2007年采矿权使用费缴费收据一份,2009年采矿权价款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存根)一份,资源储量评估费发票一份,储量、开发利用方案缴费收据一份,地灾评估费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一份,客户存款回单一份,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工本费三联收据一份,开发利用方案评审费发票一份,收据一份,矿产资源补偿费收据一份,收款人为黄三华的收据及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评估费发票一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收据一份,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某让小江石某厂后办理了采矿权的延续登记手续,缴纳了该厂应缴纳的各项费用并对该厂进行了实际投资,双方的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5.申请书一份,会泽县娜姑小江石某厂采矿权转让申请报告一份,采矿权转让申请书一份,地形地质及矿区范围图一份,地质剖面图一份,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之前协助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但后来又不同意协助办理,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办理采矿权转让登记手续的情况。

6.调查笔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胁迫原告签订关于终止《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终止协议的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表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意见,该收据不能证实系采矿权转让所付款项,第四组证据中所支付的款项系马某所付,第五组证据中的证书和特种作业操作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5年的申请因没有得到批准就撤回来了,第六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有胁迫、威胁情况。

原告赵某乙针对自某的主张,还申请了证人杨定洲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到被告家办理采矿权人变更的情况。

被告马某质证认为证人杨定洲所述是假的,证人没有到过他家,且双方没有协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不确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马某针对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自某系会泽县娜姑小江石某厂的采矿权人。

2.会泽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会泽县娜姑小江石某厂停止开采的通知,会泽县国土资源局会议纪要,会泽县娜姑小江石某厂关于停采停销停运石某矿的通知4份,刘某云、刘某、杨玉顺、王朝玉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国土资源局和被告人阻止矿产开采的情况。

3.采矿权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原告赵某乙已经于2010年8月8日签订了关于终止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终止协议,原采矿权转让合同已失效。

4.调查笔录5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终止协议时不存在胁迫的事实以及双方协商采矿权转让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方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第二组证据中国土资源局的文件和会议纪要系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才形成的,是被告用非常手段得到的,刘某云、刘某、杨玉顺、王朝玉出具的证明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的证实性不确定,会泽县娜姑小江石某厂关于停采停销停运石某矿的通知是被告人自某形成,所反映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第三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一致,手写内容均系被告添加,所添加内容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第四组证据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马某针对自某的主张,还申请了证人夏宏、李正海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终止协议时不存在胁迫的事实以及被告与原告协商采矿权转让费的事实。

原告方质证认为证人夏宏所作证言与之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她调查时的陈述不一致,李正海的证言不客观真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告赵某乙的申请,我院还调取了会泽县金钟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一份,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马某开办了会泽县娜姑小江石某厂,后原告赵某乙与被告马某合作开发,2005年1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马某将拥有的采矿延续登记受让权转由赵某乙享有,马某负责带领赵某乙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马某过去对该矿的部分开办费由赵某乙承担x元。后赵某乙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和2010年3月23日分两次付清了开办费,同年11月4日,马某向曲靖市国土资源局及矿产科申请将采矿权人变更为赵某乙,后赵某乙办理了采矿权延续登记并交纳了相关税费并独立投资开发该石某厂。2010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为办理采矿权人变更登记重新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采矿权转让费为人民币x元。在办理采矿权人变更登记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导致采矿权人变更登记未果。2010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上手书备注:本合同自2010年8月8日终止执行。同日5时54分,原告赵某乙向会泽县金钟派出所报案称被马某胁迫签订合同终止协议,金钟派出所作情况掌握并通知马某接受调查。2010年8月30日,会泽县X组织召开会泽县娜姑小江石某厂矿权纠纷调解会议并作出关于责令会泽县娜姑小江石某厂停止开采的通知。2010年8月18日,原告赵某乙向我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5年1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和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判令被告履行变更会泽县小江石某厂的采矿权人、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的手续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和《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某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某准之日起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应自某批管理机关批准转让之日起生效。对于采矿权人的变更,因在办理审批手续的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现双方未能就是否继续采矿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向审批管理机关重新递交转让申请,故该合同尚未生效。因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赵某乙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05年1月1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和2010年1月16日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判令被告履行变更会泽县小江石某厂的采矿权人、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的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赵某乙可就因合同不生效造成的损失等问题另案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兴祥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金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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