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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民二初字第593号刘XX与谭XX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

委托代理人钟XX,男。

被告谭XX,女。

原告刘XX诉被告谭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钟XX、被告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谭XX于2009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座落在资兴市鲤鱼江鸿都商业广场步行街C栋第一层第1、X号商铺。合同约定:C栋第一层第1、X号商铺的月租金为7063元,三个月为一期;交租时间为签订合同时预交第一期租金,免租期到期后第三个月的8日交付第二期租金,以后每期租金须在每期前一个月8日支付下期租金给原告,先交租金后使用。合同约定C栋第一层第1、X号商铺的免租期是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按合同约定C栋第一层第1、X号商铺第二期交租的时间是2011年2月8日,第三期交租的时间是2011年5月8日。到了交租的时间,原告向被告收取第二、三期租金时,被告则以种种无理要求为由,拒交第二、三期租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第二、三期的租金x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谭XX辩称,双方约定的租金太高,被告无法交清租金,要求原告适当降低租金。

经审理查明,资兴市鲤鱼江鸿都商业广场步行街C栋第一层第1、X号商铺所有人袁XX于2009年4月15日与原告刘XX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袁XX同意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将商铺经营管理一切事项均委托给原告处理,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活动,并同意全权委托原告与第三方签署租赁合同。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谭XX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由原告经营管理的座落在资兴市鲤鱼江鸿都商业广场步行街C栋第一层第1、X号商铺。按照合同约定,C栋第一层第1、X号商铺月租金为7063元,签订合同时预交第一期租金,免租期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31日,免租期到期后第三个月的8日交付第二期租金,以后每期租金须在每期前一个月8日交付。即第二、三期租金交付时间分别为2011年2月8日、2011年5月8日。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交付了第一期的租金x元,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第二、三期租金共计x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二、三期租金x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谭XX对欠原告第二、三期租金共计x元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租金太高,要求降低租金。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商铺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三期租金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x元,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资兴市鲤鱼江鸿都商业广场步行街C栋第一层第1、X号两间商铺的第二、三期租金x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被告谭永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平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何庆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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