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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兵工某酒店与林某甲保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9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兵工某酒店,地址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酒店财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酒店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新华陆材物资商行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口新华陆材物资商行业务员,住(略)。系林某楠的父亲。

上诉人海南兵工某酒店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审判员甘文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曙光、李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林某甲在入住海南兵工某酒店时,将摩托车存放在海南兵工某酒店的停车场内,交由值班保安管理,双方之间形成了摩托车寄存保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海南兵工某酒店对林某甲的摩托车负有妥善保管,原物返还的义务。由于海南兵工某酒店对所保管的旅客车辆疏于管理,未尽保管职责,致使林某甲寄存的摩托车被盗,造成林某甲损失,海南兵工某酒店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海南兵工某酒店赔偿林某甲损失5130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上诉人海南兵工某酒店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是我酒店合法居住的客人,我酒店没有权利和责任向不在我酒店消费的客人提供服务。被上诉人声称2001年2月27日居住在我酒店X房间,经查,2001年2月27日我酒店X房间旅客住宿登记表,为韩王月女士,并无同行人。按照公安部的要求和旅客住宿须知的规定,住店客人只能凭其本人真实身份证登记,方可在酒店住宿。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当时入住过我酒店。2、酒店停车场从不对外开放,为不在我酒店消费的客人提供保管服务。被上诉人称其交给葛大鹏两元钱,但没索取存车凭证,只能说明其与葛大鹏建立了个人的合作关系,与酒店无关。被上诉人的过错就在其不索取存车凭证,所以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一张(编号(略)),填表日期为2001年2月27日,姓名韩王月,在有否贵重物品和现金一栏写着“无”。上诉人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入住上诉人酒店以及并无贵重物品存放。

被上诉人林某甲答辩称,1、我是2001年2月27日晚住宿在兵工某酒店的,我本人身份证在乐东县丢失,我借用女友身份证登记住宿,当时,在服务总台说明同意登记住宿的。2、上诉人称停车场从不对外,实际上诉人设二个停车场,都是对外服务,外停车场不收停车费,内车场只要求二元人民币谁都可以服务保管。我与葛大鹏从不相识,如何谈得上个人合作关系。上诉人提到我没索取存车凭证,但上诉人从没有规定发给任何存车凭据。3、上诉人管理混乱,制度不健全,员工某有尽到职责,造成消费者的财产的损失,给被上诉人精某、工某等均造成相关的影响,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公正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海南省乐东县公安局乐城派出所出具给广东省陆丰县公安局的证明,以此证实其身份证丢失。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1年2月27日,韩王月到上诉人海南兵工某酒店填写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一张(编号(略)),填表日期为2001年2月27日,姓名韩王月,在有否贵重物品和现金一栏写着“无”。在有否同行人一栏划了长长一横。被上诉人林某甲主张系其以韩王月的身份证在上诉人海南兵工某酒店开房住宿,同时将车牌号为琼C.(略)号玲木125C摩托车存放在酒店的停车场内,但没有向当班保安索取存车凭证。对此,海南兵工某酒店在二审过程中予以否认。2001年2月28日下午4时,林某甲发现摩托车被盗,遂即与海南兵工某酒店的保安部长向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秀英派出所和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报案。其接受案件回执单上报案内容为:“2001年2月28日凌晨3时,失主林某甲将一辆铃木王125C摩托车停放在兵工某酒店的院子内,下午4时许,发现该车被盗。”经原审法院向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干警庞维杰及秀英派出所干警蔡赞洋调查,其证实在现场取证时,当班保安证实林某甲确实将摩托车存放在酒店的停车场内。经原审法院委托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对被盗摩托车进行评估,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以(2001)琼诉证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为:该车的评估价值为5130元。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海南省乐东县公安局乐城派出所出具给广东省陆丰县公安局的证明,以此证实其身份证丢失。

上述事实,有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一张、海南省乐东县公安局乐城派出所的证明、接受案件回执单、海南省诉讼证据鉴定中心(2001)琼诉证鉴字第X号司法技术鉴定书等书证、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处理意见如下:

被上诉人林某楠主张其以韩王月的身份证入住上诉人海南兵工某酒店,但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为证,仅承认韩王月曾入住其酒店,而被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况且在韩王月填写的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上,并未记载有任何贵重物品保管。被上诉人主张其向上诉人的保安缴纳两元保管费,仅系其自己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至于原审法院向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及秀英派出所的两位公安干警所作的调查,从两位干警的陈述内容来看,其属于传来证据,其证据效力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所举的身份证丢失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形成旅客保管关系。也即被上诉人身份证丢失的事实与其是否与上诉人形成旅客保管关系,此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即使被上诉人使用的摩托车确实是在上诉人处丢失的,但因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入住上诉人处,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旅客财物保管关系,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摩托车丢失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此提起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01)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林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30元,由被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审判员李某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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