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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安仁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未到庭)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5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3日(农历)生育一女孩,取名龙某乙某。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自2009年12月30日(农历)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龙某乙某由被告龙某乙抚养,原告李某甲愿意支付抚养费。

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5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龙某戊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某不和,经常吵架,双方分居两年多。

被告龙某乙未到庭答辩。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案适用缺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是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5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月3日(农历)生育一女孩,取名龙某乙某。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前夫已经去世,与前夫共同生育一男一女;被告与前妻离婚,也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自2009年12月30日(农历)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同时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孩龙某乙某一直随被告生活,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另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婚姻关某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且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龙某乙某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出发,婚生女孩龙某乙某随被告生活为宜,另外由于原告和前夫生育了一男一女,且前夫已去世,原告也没有较好的经济来源,生活负担较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比较适宜,也符合相关某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龙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龙某乙某由被告龙某乙抚养,原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从2012年3月起至2027年1月止,每年的小孩抚养费限当年12月2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思平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段雪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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