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万俊,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驻马店市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旅行社)、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旅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汪某、被告假日旅行社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人民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万俊、被告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假日旅行社签订一份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到上海参观世博会。2010年9月11日到达上海,当日夜晚在苏州入住。因入住宾馆的洗手间地面湿滑致使原告摔伤,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经与被告假日旅行社协商,被告假日旅行社仅赔偿原告医疗费,下余费用拒不赔付。因被告假日旅行社在被告永安驻马店支公司投有旅行社责任险及在被告人民人寿驻马店支公司投有旅游意外伤害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旅游期间受伤造成的各种损失x.26元,被告假日旅行社返还原告交纳的旅游费1316元。
被告假日旅行社辨称,原告在不慎摔伤后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到医院救治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被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已为原告投保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故原告应向被告人民人寿公司申请理赔。
被告人民人寿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不是被告赔付的依据。依照被告人民人寿公司与被告假日旅行社所签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只有达到1-7级伤残标准才给予赔偿。如果原告可以提供符合保险公司伤残鉴定规定的依据,被告人民人寿公司可以赔偿。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其它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也应不予理赔。
被告永安公司辨称,本案系旅游服务合同,永安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投保有旅游意外伤害险,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原告丈夫汪某某与被告假日旅行社签订一份包括原告在内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参加由被告假日旅行社组织的上海世博会四日游,出某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结束时间为2010年9月13日,旅游费每人658元,并赠送旅行社责任险8万元/1人。为确保旅游安全,被告假日旅行社为原告在被告人民人寿公司投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凭证显示,投保单位为假日旅行社,保单号为(略),生效日期2010年9月12日0时,保险线路驻马店-苏州-上海世博,类型境内游,旅游意外伤害每人保险金额11万元,旅游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险金额1.1万元,保险期间4天,保险费4元,被保险人肖某,证件号码(略)。但未向原告出某完整的保险合同条款及附件。从庭审中被告人民人寿公司提交的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载明:1、本合同每一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2、在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丧葬费用保险金,其中残疾保险金一项条款表述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付《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于2010年9月10日随团参加上海世博会四日游。2010年9月12日零辰1时,原告入住被告假日旅行社安排在苏州的宾馆,因宾馆洗手间地面湿滑致使原告摔伤。被告假日旅行社得知原告摔伤后便送原告到当地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原告与被告假日旅行社协商,原告便返回驻马店市并于2010年9月13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0月20日出某,期间共花医疗费5644.76元,由被告假日旅行社支付,后由被告人民人寿公司赔付3684.60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伤情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八级。庭审后,被告人民人寿公司向本院提出某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按照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双方提交的旅游合同、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某、伤残鉴定书、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凭证、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参加被告假日旅行社组织的上海世博会四日游,并向被告假日旅行社交纳了相关费用,双方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被告假日旅行社是否应对原告的意外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首先旅行社必须确保旅游产品和服务是安全的,其次旅行社必须履行警示、告知和提示义务,再次旅行社还必须采取相关措施,预防损害的发生、防止损害的扩大。本案中,被告假日旅行社向原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两人标准间,也告知了旅游过程中应注重的事项,在原告意外受伤后,被告假日旅行社也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并垫付了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假日旅行社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之责任,故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永安公司是否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中被告假日旅行社在被告永安公司投有旅行社责任险,旅行社责任险是旅行社必须购买的法定险种,是指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因自身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其接待的境内外游客遭受经济损失而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转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险种。从旅行社责任险的概念中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以旅行社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因被告假日旅行社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安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人寿公司是否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民人寿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情按照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假日旅行社在与原告签订旅游合同并为原告投保时,未向原告出某完整的保险合同条款及附件。原告不可能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全面的了解,更不清楚意外伤害未达到合同附件规定1-7级伤残就不理赔之规定。且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故伤残未达到1-7级就不理赔之意见并不是反映投保人之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附件中的给付表一列出某残等级1-7个级别,该级别的划分与目前通行的将人身残疾划分为10个等级相差太远,实质上属于变相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当然,该保险具有商业性质,可以有不同的约定,但保险合同条款的签订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故本案中保险合同所付《给付表一》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人民人寿公司提出某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假日旅行社为原告购买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在旅游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造成八级伤残,被告人民人寿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给予及时的理赔。故原告请求被告人民人寿公司赔偿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x.56元(x.26元×20年×30%)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因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之列,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假日旅行社退还原告及其夫汪某某旅游费共计1316元(每人658元×2人),因在旅游过程中原告的意外受伤导致原告与被告假日旅行社之间的旅游服务合同未实际履行完毕,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假日旅行社退还原告旅游费500元。但对于返还汪某某旅游费的请求,因汪某某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以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意外伤残保险金x.56元。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肖某旅游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支公司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某
审判员刘某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Ο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