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权,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祥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由于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非婚生长女黄XX、次女黄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非婚生长女黄XX由原告抚养、次女黄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由于长女与被告感情更深,请求判令非婚生长女黄某燕由被告抚养、次女黄某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正月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黄XX、X年X月X日生育黄XX。二女孩在2009年8月前,与双方共同生活;在2009年8月后,均由原告抚养至今。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而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其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生育二女孩,故双方应各自抚养一女孩较适宜;由于长女曾与被告生活时间更长,为子女的身心健康着想,本院认为,长女黄某燕由被告抚养、次女黄某玉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对原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长女黄XX(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陈某抚养、次女黄XX(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黄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
二、驳回原告黄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祥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国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