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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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方某某,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驻马店市置地公园其经营的小卖部内,卖给吸毒人员武某5包毒品(赊帐)。2011年6月3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王某在驻马店市置地公园经营的小卖部进行搜查,经搜查,从王某的挎包里搜出一个白色塑料瓶,瓶内装有黑色粉末状固体。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经称重重量为0.55克。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供述、证人武某、代某乙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提请本院应以贩卖毒品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当庭辩解,1、其未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从其小卖部搜出的毒品是其前夫在被抓前藏匿的,其不知情;2、其给吸毒人员代某丙打电话是追要欠款,并非进行毒品交易;3、武某为报复故意陷害其贩卖毒品。故其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证人武某、代某丁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2、在小卖部王某的挎包内搜出的毒品并非王某所有。认为指控王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驻马店市置地公园其经营的小卖部内,卖给吸毒人员武某5包毒品(赊帐)。2011年6月3日,武某某、代某丙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二人交待从王某处购买了毒品的事实。当日,侦查人员在武某的指认下,前往王某的一小卖部进行搜查,当场从王某的挎包里搜出一个白色塑料瓶,瓶内装有黑色粉末状固体。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经称重重量为0.5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证人武某证言:我和代某丙在森林公园“老女人”(指王某)那买过毒品,2011年6月1日,我到森林公园找王某买了5包“老黄皮”,当时没给王某钱,说好先欠着。还证明其从2011年1月至5月份,其和代某丙多次在市区盗窃电动车,有时用盗窃来的电动车到森林公园王某处换毒品吸食,有时用销赃后所得赃款到森林公园从王某处购买毒品吸食的情况。

2、证人代某丙证言:2011年3月至5月份,我和武某及“老拐”在驻马店市区多次偷电动车,偷来的电动车抵给张某戊的老婆换毒品了吸食。还称,张某戊出事后,我和武某多次到森林公园小卖部找张某戊的老婆买“老黄皮”,我自己也多找她买过“老黄皮”。

3、证人张某戊证言:我因贩卖毒品于2011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判刑一年。我被抓后,公安机关搜走了2.29克“老黄皮”,我没有在家里和我老婆在森林公园开的小卖部藏毒品。另称,我不认识代某丙,也没卖给他过毒品,我和代某丙之间没有任何经济纠纷。

4、搜查笔录、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上缴毒品单据,证明2011年6月3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经营的小卖部进行了搜查,并当场查获从王某的挎包里搜出含海洛因成份的毒品0.55克,予以收缴。

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证明证人武某、代某丙均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王某。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对其进行尿检,检测结果呈阴性。

7、视听资料:光碟及制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为获取王某犯罪证据,于2011年6月1日至6月3日跟踪武某到王某的小卖部处进行了秘密录像。

8、手机通话记录,证明从2011年1月份至同年6月2日,王某频繁与代某丙固定电话联系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6月3日10时许在其经营的小卖部被公安机关抓获。

10、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当日在王某小卖部查获毒品的地点,公安机关在张某戊被抓获后在曾搜查出过张某戊藏匿的毒品2.29克。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共同提出“被查获的毒品是其前夫张某戊藏匿,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经查,张某戊证实其藏匿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全部查扣,未在王某经营的小卖部另藏匿毒品,且在查获毒品的地点,公安机关也曾搜查过,故其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提出“其给代某丙打电话是追要欠款,并非进行毒品交易”的辩解,经查,其与代某丙并无经济纠纷,王某对与吸毒人员频繁电话联系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其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提出“武某为报复而故意陷害其贩卖毒品”的辩解,因无证据印证,故其此项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对辩护有提出“仅有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内容客观真实,并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王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戊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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