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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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起、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假冒驻马店市X区名义,使用虚假的“驻马店市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与多名被害人签订房屋出售合同,骗取被害人钱财:

一、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某签定了天中小区X号楼南数X单元X层北户的房屋出售合同,骗取人民币14.95万元。

二、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吕某丽签定了天中小区X号楼南数X单元X层南户的卖房合同,骗取人民币18万元。

三、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刘某梅夫妇分别签定了天中小区X号楼南数X单元X层南户、X号楼南数X单元X层北户的房屋出售合同,骗取人民币24万元。

四、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友签定了天中小区X号楼南数X单元X层南户的房屋出售合同,骗取人民币7万元。

五、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有签定了天中小区X号楼南数X单元X层南户的房屋出售合同,骗取人民币18.75万元。

六、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某菊签定了天中小区X号楼南数X单元X层北户的房屋出售合同,骗取人民币18.3万元。

七、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龚某签定了天中小区X号楼南数X单元X层北户的房屋出售合同,骗取人民币14万元。

八、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签定了天中小区X号楼南数X单元X层南户、X号楼南数X单元X层南户、X号楼南数X单元X层北户的房屋出售合同,骗取人民币30万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某、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辩称,1、售房合同是徐某岭提供并安排与被害人签定的,徐某岭让为其作担保,不是售房;2、其向被害人出具收款收据后,仅收取李某友7万元、刘某菊15.3万元(另3万元刘某菊称给刘某梅了)及龚某的14万元,款交给了徐某岭,其它款项抵销徐某岭欠款了。

辩护人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指控诈骗数额145万元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5起犯罪,系各被害人与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人虽然与各被害人签定了售房合同,但未实际得到购房款,刘某不应对该四起承担刑事责任;(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8起犯罪,被害人已就同一事实起诉刘某及其哥刘某,且刘某已还1.5万元,该两起应从刘某犯罪数额中扣除;(3)刘某实际骗取的只有第6起中刘某菊的18.3万元和第7起中龚某的14万元,且刘某已向龚某退还2.5万元。

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刘某是兄弟关系,刘某与徐某岭是朋友关系。2008年10月,刘某与乔某泰等六人合作在驻马店市X区X路中段开发一栋六层住宅楼(刘某出资,乔某泰等六人提供建筑用地,房屋建成后一层门面及二层住宅归乔某泰等人,二层以上归刘某),徐某岭经刘某介绍为该楼盘的建筑商,刘某负责工地的日常事务。自2009年8月起,刘某在刘某及乔某泰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驻马店市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用伪造的公章与他人签定售房合同,骗取他人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某签定了天中小区X号楼南数X单元X层北户的房屋出售合同,骗取人民币14.95万元。

二、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吕某丽签定了天中小区X号楼南数X单元X层南户的卖房合同,骗取人民币18万元。

三、2009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刘某梅夫妇分别签定了天中小区X号楼南数X单元X层南户、X号楼南数X单元X层北户的房屋出售合同,骗取人民币24万元。

四、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友签定了天中小区X号楼南数X单元X层南户的房屋出售合同,骗取人民币7万元。

五、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张某有签定了天中小区X号楼南数X单元X层南户的房屋出售合同,骗取人民币18.75万元。

六、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某菊签定了天中小区X号楼南数X单元X层北户的房屋出售合同,骗取人民币18.3万元。

七、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龚某签定了天中小区X号楼南数X单元X层北户的房屋出售合同,骗取人民币14万元,并向龚某出具7万元的收据两份。

八、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签定了天中小区X号楼南数X单元X层南户、X号楼南数X单元X层南户、X号楼南数X单元X层北户的房屋出售合同,骗取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查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08年10月份,我哥刘某和乔某太合作联建驿城区X路的中段一栋住宅楼,我向刘某推荐徐某岭承建该住宅楼。之后,在刘某不知情况下,我与被害人以“驻马店市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签定了房屋出售合同,并向被害人出具了收据,合同及收据上加盖有“驻马店市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1)经徐某岭介绍认识了刘某梅,徐某岭称刘某梅在他承建的雪松花园投了20万元,因徐某岭没有钱还刘某梅,徐某岭让我与刘某梅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以安抚刘某梅。后来我以“驻马店市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刘某梅签订位于驿城区X路中段我哥刘某开发的住宅楼一单元X楼南北两户房屋出售合同,合同价款是24万元,抵消徐某岭欠刘某梅的20万元及利息总共将近23万元,差价1万元多元刘某梅给了我,我向刘某梅出具了24万元的收据,七、八天后我就把钱给了徐某岭。合同及收据上“驻马店市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是我盖的。(2)徐某岭在雪松花园的项目吕某也投资10万元。2009年9月份,徐某岭安排我以同样的方式在解放路X街交叉口与某丽签订了一套房子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金额是x元,吕某当场给了我现金2万元,该款被徐俊岭拿走了,收据上写的是x元现金。(3)2009年8月份的一天,徐某岭安排我和一个叫刘某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徐某岭当时对我说他欠刘某砖钱,具体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来在文化路六里庄附近的车上,我和刘某签订了一套房屋买卖合同,具体哪套房屋我忘了,合同金额是14.95万元,收据的金额是14.95万元。(4)徐某岭欠包工头张小有工钱。2009年11月,徐某岭安排我与张某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金额是19万元,收据写的也是19万元,哪一套房屋我记不清。(5)2009年12月份,龚某想买房子,商量后我们在文德路南段我租的房子里面签订了一套房子的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5.8万元,龚某分两次交了14万元,开了两张收据,每张7万元,并商定交钥匙时把剩下的1.8万元付清,14万元我都给徐某岭了,徐某岭给我打有收条。(6)2009年9月份,王某想买房子,王某与我签订了一套房屋合同,合同金额是13.86万元,我收了13.5万元,并打有收据,剩下3600元等交房后再给。签完合同后,因为入股鞋厂房产我又向王某借30万元,利息是10.8万元,我给他写了40.8万元的借款协议,由徐某岭担保。因王某不放心,我与王某又签订了三套房子的购房合同,三套房子分别是单元X层南户、X单元X层南户、X单元X层北户,三套房子合同总价值金额是58.075万元;后王某才把钱给我。第一次的13.5万元房款我给了刘某,刘某把这套房子给王某了。第二次的30万给徐某岭入股鞋厂了,他给我打了30万入股金收条,还口头约定利息10.8万元。(7)2009年11月份的一天,经徐某岭二哥徐某峰介绍,在驿城区X路刘某开发的住宅楼下,与李某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11万元,实收7万元,剩余4万元交房后支付。我给李某友出具有7万元收据。后我将这7万元投到徐某岭的鞋厂了,徐某岭给我出具有收条。(8)2009年11月份,刘某梅的朋友刘某菊想买一套房子,刘某梅带我到汝南刘某菊经营的“信息托运部”,我和刘某某签订了X号楼X单元X层北户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20万元,她交给了我现金15.3万元,我打了收据。后刘某梅向我要介绍房屋买主的提成。我让刘某菊交给刘某梅3万元,算是房子的余款。

还供述,收款收据及公章是徐某岭给我的,合同文本是我和徐某岭一起到打印社打印的。后来徐某岭称章是他找人刻的假章,印章使用权的委托书某是假的,委托书某写的字都是徐某岭写的。知道这枚章是假的之前与刘某梅、吕某、刘某、张某有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知道印章是假的之后,我为了入股徐某岭在鞋厂搞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继续与龚某、王某、李某友、刘某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收钱。

2、被害人陈述:

(1)刘某梅陈述:2008年3月,我和吕某、徐某岭共同承建雪松花园内的一栋楼,我先后投入20万元。后我找徐某岭结算雪松花园工程款,徐某岭称没钱,把其正承建的刘某开发的房子给我一套,我不同意,经吕某和徐某岭劝说,我同意某20万元转到刘某名下,由刘某给我签订售房合同,按20万元顶住房一套。签订完合同后,刘某因没钱给工人算账,让我介绍一户买房子的,售房款好给工人工资,我就介绍了王某,因刘某给王某的房价低,我顶账房价高,我找到刘某,刘某提出给我两套房子共25万,他让1万块钱的利,我再拿4万块,把X层的两套住房给我,后我又拿4万块钱交给刘某,同刘某签订了两套住房合同,合同上盖的是驻马店市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刘某给我出具一张24万元的收据。今年5月3日,刘某称工程款已经给徐某岭结清了,如果房子有问题他负责退钱。经我介绍,刘某菊和王某与刘某签定了购房合同。当时刘某、徐某岭都说这栋住宅楼是刘某和他哥刘某一起开发的,后来联系不上刘某之后,才知道这栋住宅楼是刘某自己开发的,与刘某没有关系。

(2)吕某丽陈述:2008年,我和刘某梅、徐某岭共同出资承建雪松花园楼房,期间我和刘某梅各投资30万,楼建好后,徐某岭没给我们工程款。2008年通过徐某岭认识刘某,刘某让徐某岭承建驿城公安分局民警公寓西大门对面住宅楼,徐某岭称从这栋住宅楼里给我一套房子抵我的14万余元帐,多退少补。我选择了该楼中单元X层南户,总计18.975万元,我还需补交4万多,商定后我和徐某岭找到刘某,并签订了购房合同,我给刘某4万元,刘某给我出具了18.55万元的收据,后找不到刘某,我选的那套房子也卖给了别人。当时徐某岭说房子是刘某开发的,他是建筑承包商,他说把欠我的14万余元顶购房款,从未说过用房子作担保之类的话,我与刘某签订的购房协议,是房屋的买卖。

(3)刘某陈述:2009年三、四月份,我给徐某岭在六里庄南面公安小区对面建筑工地送两次砖,第一次送砖14万块,价值7.7万元,后来又送价值5.75万元的砖,我找徐某岭要钱,他说没钱可以用他盖的房子顶砖钱。后徐某岭介绍我认识开发商刘某,刘某给我介绍X层北户,房款是14.95万元,除去砖钱我再补给刘某15万元,我同意某。2009年8月26日,刘某与我签了一套X单元X层北户的房屋出售合同,刘某让我将15万元现金交给徐某岭,刘某给我写了份收款收据,合同及收据上盖的章是“驻马店市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章。后多次给刘某打电话问交房时间,刘某称楼房未交工。我去楼房查看,发现楼房已卖出,经多方打听,才知此楼为刘某的哥刘某开发的,开始刘某还承认此事,后来刘某称房款没有交给他,再后来也找不到刘某。刘某与我签订的是购房协议,协议上的房子是用我的砖钱买的。

(4)张某友陈述:2008年11月份,徐某岭承建位于交通路西一栋六层楼建筑,我是徐某岭包工的领班。2009年10月份,我找徐某岭要工人工资,徐某岭称现在没钱,他给刘某商量一下,把在建的楼房给我一套,算抵工人工资,我同意某。经算账徐某岭欠我工人工资约19万,刘某同意某在建的三单元四层北户的房子给我,并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后来我听说这套房子已卖出。我找到刘某,刘某又将三单元三楼南户的房子抵给我,并重新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刘某在合同上签名盖章。我领钥匙时被刘某的哥刘某拒绝,刘某称房子是他开发的,不关刘某的事。现在刘某不知去向,没办法才来报案。我与刘某签订的售房合同,不是担保。

(5)龚某陈述:2009年11月份,我想在驻马店市区买房,通过我外甥赵某龙找到袁某、李某,袁某领着我丈夫肖某群到驿城公安分局公寓对面看了房子。李某称他的朋友何某认识该楼的开发商刘某,可给我们便宜点。后我们到刘某办公室商谈(地点在雪松路X路交汇处向北二十米路西一个家属楼一楼房间,房间门口挂了个牌子,上面好像写着“东迎顺置业公司”),刘某称房子一平方米1200元,总价15.8万元。我嫌贵,旁边的李某,袁某极力劝说我买房。李某又打电话喊来一个房管局的王某磊。王某磊说刘某的公司手续齐全、合法,可以放心购买,在这种情况下,我和刘某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刘某签字,并加盖“驻马店市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约定刘某将“靖宇路驿城区公安分局公寓对面”一号楼X单元X层北户的房子出售给我,价格为一平米1260元,总价15.8万元。首付7万元,余款8.8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交完。交工日期200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日期2009年12月2日。刘某给我出具了7万元的收款收据。2010年元月3日,刘某又让我交了7万元,刘某出具收据,余款x元交钥匙时再交。后与刘某联系不上,通过房管局落实,驻马店市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就不做生意某,公章也不是他们的。我们发现被骗,才来报案。

(6)王某陈述:2009年9月经刘某梅介绍,我以x元的价格从刘某处买了一套位于驿城公安局民警公寓对面的住宅楼北单元X楼南户的住房,并于2009年9月17日同刘某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交了房款,刘某向我出具收据。后亲戚都说我买的值,便委托我给他们买。通过刘某梅我又找到刘某又买三套住房,分别是中单元X层南户,共22.425万元:中单元X层南户,共19.55万元:中单元X层北户,共16.1万元。三套房子共计58.075万元,时间是2009年12月18日,在刘某正阳路南段的办公室签的购房合同。签完三套住房合同后,我交了40.8万元,刘某给我写下了40.8万元的借款协议,徐某岭在协议书某签名担保。

四套房子我只得到第一套,因找不到刘某,就找刘某解决,刘某说刘某卖的房子让我们找刘某,他不负责。

(7)李某友陈述:2009年11月份,经薛某堂介绍,我同刘某签定了房屋出售合同,以1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靖宇路驿城公安分局民警公寓西大门对面住宅楼南单元X楼南户住房一套,我先向刘某交了7万元,余款4万元领钥匙再交,他给我写了收据,合同和收据上都盖有“驻马店市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后联系不上刘某,我去找薛某堂,他让我找刘某的哥刘某,并把刘某的电话给了我,刘某让我找刘某,他不管,我才报案。

(8)刘某菊陈述: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刘某梅一同到驻马店看房后,在交通路X路北公安小区对面经刘某梅介绍,我于2009年11月29日同刘某经协商,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以2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X单元X层北户房屋,合同加盖了驻马店市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我交给刘某15.3万元,刘某出具了收据。后刘某因给工人发工钱又通过刘某梅要走了3万元,这3万元刘某没有出手续,余款等刘某帮助办理房产证后再交。现在也找不到刘某,刘某的哥刘某称合同上的这套房子已卖给别人,我被刘某骗了,来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证言

(1)刘某(刘某的哥哥)证言:2008年,我同乔某泰庄景,李某广等六家共同在驻马店市X路X路驿城公安分局民警公寓小区西大门对面开发建筑了一栋六层住宅楼。我借了230万元左右。筹到钱后,经我弟弟刘某介绍认识了建筑商徐某岭,与徐某岭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我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在建设过程中,现金支付给徐某岭工程款230万元左右,徐某岭由于没有住房,他提出用在建的住房二套抵工程款35万元)。刘某没有投资,工程款都是由我借朋友的钱支付的。刘某只介绍了徐某岭给我搞建筑,我没有让他售房,刘某是背着我卖的房。后王某、龚某、刘某、吕某、张某、刘某梅找我要房,称刘某和他们签有售房合同,我只解决了王某北单元X楼南户的一套房子,因刘某称王某这一套是他收的现金,且王某这套房刘某给我说的早,我就按刘某说的把房子给王某了。后来,人找的也多了,我也没有房子了,手里也没有现钱,给他们解决不了。

另证明:龚某、肖某群夫妻两人也是和刘某签的合同,后来拿着合同找我,他们说交的是现钱,找不到刘某了。我也联系不上刘某,我就答应把龚某和刘某签的北单元五楼北户调到中单元四楼北,让他们补交差价,他们不同意,就没有调成。

(2)乔某泰证言内容同刘某证明内容一致。

(3)李某成证言(驻马店市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我公司在2001年前叫“驻马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1年划为地级市后更名为“驻马店市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因为我患有重病,公司一切业务停办至今。公司没有聘用过刘某,未向他出具过法定授权委托书。公司带编码的印章是2010年4月刻的,这枚印章刻好后,公司没有开发房地产方面的业务。

(4)赵某龙证言:2009年12月份的一天,袁某、李某、何某、我及我姨夫肖某群一同到交通路西段公安局家属院对面的一栋住宅楼看房子,第二天上午我和我姨夫在刘某的办公室签订了一份购买房屋合同,购买了该楼北单元五楼北户的一套住房。后来找不到刘某了。

(5)肖某群证言:我们和刘某签订的合同交房日期是2009年12月31日,大概是12月X号左后,我到房子工地找到刘某,问房子啥时候能交工,刘某说快了,把钱交给刘某和交给他一样,他每天忙不过来,卖房子的事都交给刘某了。报案后我到刘某家去解决事,刘某说你交了现钱,早晚会解决的。后刘某称我选好的房子已经有人装上门了,让我要中单元四楼北户,再补1.3万元,我没有同意。又过了两天找刘某退钱,他说没有那么多,只能慢慢退。两天后何某说他和刘某说好了,三到五天把我的钱退完。后来刘某说公安局已经立案了,没法在给我解决了。

4、书某、物证

(1)被害人报案材料、房屋出售合同及收据(与陈述内容一致)

(2)法定授权委托书,刘某用此证明其出售房屋是经驻马店市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李某成授权的。

(3)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李某成证明,证明李某成是驻马店市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委托任何人代表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展业务。

(4)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治安大队证明,证实刘某与各被害人签定的合同及出具的收据上加盖的“驻马店市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为假章。

(5)刘某银行账户明细表,证明刘某银行账户往来情况。

(6)驿城区检察院反渎局提供的关于乔某太购买拆迁安置用地的材料,主要证明刘某开发的小区就是乔某太与李某广提供的用地。

(7)抓获经过,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六约派出所于2011年5月24日14时许在六约丰塘街X号二楼将在逃人员刘某抓获。

(8)嫌疑人刘某户籍证明,证明刘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另查明,公安机关对刘某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后,刘某之兄刘某于2010年9月24日向被害人李某友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欠李某友现金7万元,一年内还清”,并于2011年1月31日还1.5万元。2011年,被害人王某以刘某、刘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李某友以刘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

还查明,刘某的哥刘某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8月22日向被害人龚某的丈夫肖某群退回房款计2万元。

以上事实,有刘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下列经当庭查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刘某证明、李某友收条及各一份,证实刘某向龚某出具7万元欠款证明及还款1.5万元的情况。

2、王某、龚某起诉书,证实王某、龚某起诉刘某、刘某的事实。

3、肖某群收条两份,证实肖某群收到退房款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冒用驻马店市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多次骗取他人现金14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刘某虽代刘某向被害人龚某、李某友退款共计3.5万元,但不足以作为从轻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刘某及其辩护人共同提出辩称,“签定合同及出具收据是为徐某岭作担保而非售房,起诉书某指控的款项刘某大部分没实际得到应予扣除”的辩解和意某,经查,刘某冒用“驻马店市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多各被害人签定的均是售房合同,收款收据载明的款项来源均是购房,收款收据上载明的购房款虽有部分刘某未实际收取,但该部分房款是刘某同意某来抵销徐俊岭欠款的,被害人也因此而丧失了对徐某岭享有的债权,故该款刘某是否实际收到,均不影响对其诈骗性质及数额的认定,刘某及其辩护人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李某友、王某已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对该两起不能再以合同诈骗追究的辩解意某,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耿梅红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某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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