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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本案于2001年7月20日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19日投案,当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俊峰、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1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豫x号车沿驻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霍庄东100米,超越前方同向高付军驾驶豫x号车时追尾相撞后又与对面吴群中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吴群中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吴峰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徐某弃车逃逸。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徐某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高某某等人证言、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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