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程某某,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某,公诉机关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1年5月4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对本案补充侦查后,于2011年6月3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在审理过程某,公诉机关再次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1年7月13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对本案补充侦查后,于2011年8月3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1年8月8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驾驶粤B-x号轿车沿贺州市X区县X镇X村方向行驶。当日9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赖开线4公里+200米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分隔黄实线,驶过道路左侧车道,遇相向行驶由岑xx驾驶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彭xx、彭xx、岑xx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在倒地的过程某,岑xx、彭xx、彭xx、岑xx被粤B-x号轿车的右前角相撞并形成挤压,造成岑xx、彭xx、彭xx、岑xx四人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程某某还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驾驶粤B-x号轿车(该车己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搭载王xx、王xx、王xx等人沿贺州市X区县X镇往大宁镇X村方向行驶。当日9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赖开线4公里+200米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分隔黄实线,驶过道路左侧车道,遇相向行驶由岑xx驾驶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彭xx、彭xx、岑xx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在倒地的过程某,岑xx、彭xx、彭xx、岑xx被粤B-x号轿车的右前角撞击并形成挤压,造成岑xx、彭xx、彭xx、岑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发生后,王某得知路过群众及王某政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来处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与四被害人的家属就赔偿方面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了四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的家属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位追偿时,如需诉讼,王某作为其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金股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当事人应积极应诉,并提供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原件。王某取得了四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王xx、王xx、钟xx、岑xx、李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贺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和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车速鉴定材料,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偿凭证,贺州市X区桂岭中心卫生院居民死亡证明书,本院(2011)贺八民一初字第2365、2367、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某,造成四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其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王某的行为造成四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谦意
审判员张启军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叶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