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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X犯贩某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县X村XXXX;因吸毒,2011年7月2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某十二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8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9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12月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2年3月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XX受吸毒人员李某的委托后,以500元的价格购置毒品麻古2粒、冰毒0.3克。之后,被告人李XX在株洲市X乡自家中再以500元的价格,将毒品麻古2粒,冰毒0.3克贩某给吸毒人员李某,李某从中分出毒品麻古1粒,冰毒0.1克和被告人李XX一起在李XX家中吸食。

2、2011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再次受吸毒人员李某委托后,以300元的价格购置毒品麻古5粒,其将毒品麻古贩某至李某处的途中,在株洲市X区王塔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缴红色药丸麻古5粒(净重0.36克)。

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李XX身上搜出的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综上,被告人李XX“以贩某吸”向李某贩某毒品2次,共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0.804克。

另查明,被告人李XX患有慢性支气管哮喘,肺气肿,肺大泡,肝内多发囊肿疾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田某某的证言、毒品称重记录、株洲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毒品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株一医鉴字(2012)X号湖南省医学鉴定书、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某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考虑到其身患多种疾病,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X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百五十七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二、对被告人李XX被收缴的毒品红色圆状片剂5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某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七某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某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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