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荥阳市。2003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8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荥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7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XX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晚6时许,被告人翟XX同吴某某在荥阳市X路北段的“朝宾楼拉面馆”吃饭,后趁机将失主吴金龙搭在椅子上的西服口袋内105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杨云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