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鲁x号低速货车沿大海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X村X路口时,与骑两轮电动车的滑县X村民付XX相撞,造成付XX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付XX于2011年10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及时拨打122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并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李某、赵某、赵某X的证言,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付XX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称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肇事后及时报警,并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向交警部门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对被害人的近亲属积极赔偿,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某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