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12月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12月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8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七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16日硎唬姹烁钊±锒怂苋链现裟醒锸m阳桥北头东侧草坪,抢走姚××现金50元。
2009年11月6日2硎唬姹烁钊±⒍馈⒙尚锓磐笳芘链现裟醒锸m阳桥南头西侧草坪,持刀抢走廖××、赵××价值76元的中天手机一部、价值599元的步步高手机一部和现金310余元。
2009年1脑坏煲硖贤唬姹烁钊±⒍馈⒙尚锓磐笳芘链现裟醒羰镅m桥北头西侧草坪,持刀抢走一对男女手机二部和现金160元。
被告人吕某某因盗窃行为被南阳市枣林派出所抓获后,主动交代上述抢劫犯罪,并协助公安干警抓获同案犯李某某。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某、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廖××、赵××、姚××陈述,辨认笔录,郜××证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110接处警登记表等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关于起诉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没有参加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三次抢劫;被告人吕某某实施二次抢劫,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原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吕某某退赔被害人姚××人民币50元,退赔被害人廖××人民币386元,退赔被害人赵××人民币599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参与第三起抢劫属于事实错误,从而造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原审对于起诉指控的第一起抢劫(原审作出认定)提出异议,原审经过审查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宣判后,李某某又对起诉指控的第三起抢劫(原审作出认定)提出没有参加的意见并提起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相关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实施抢劫三起,其提出异议的第三起抢劫,不仅有其本人供述,而且有同案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词相对应。李某某在一审和二审分别提出不同的异议,其随意性明显可见,本院对其辩解的真实性有充分的理由予以怀疑,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审判员胡书海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览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