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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9年4月8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绑架犯罪,于2009年4月6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处罚金5000元;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李某某、王某某均不服,以“原判定罪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二审期间因发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另有诈骗行为正在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应一并查清案件事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赵晓剑

审判员孙涛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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