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曾用名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司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1月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5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13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某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日作出(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23时55分许,姜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S1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街X路口南十米处,与许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豫x号拖拉机车尾部相撞,造成姜某某及豫x号车上乘坐人孙小果受伤,孙小果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某某主动报警。经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关于民事部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宛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孙小果亲属x.2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10案件登记表在卷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姜某某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诉称,受雇主孙小果(受害人)指某,疲劳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孙小果负责;民事部分判决不当,不能认为上诉人未作赔偿;案发后上诉人及时报警,实施抢救。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协议,姜某某亲属赔偿受害人孙小果亲属x元(已履行)。相关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姜某某作为司机,应当遵守法律,规范操作,切实保障运输安全,其诉称受雇主指某而产生疲劳发生事故的理由,不仅未有确凿证据证明,而且不能作为自身减责的事由。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积极施救,本人认罪悔过,亲属积极赔偿,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姜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姜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览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