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男,25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刘某,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代理检察员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南100米路南,将刚从银行取钱出来路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甲推倒在地,且用双手猛扯被害人王某甲挎在左胳膊肩膀处的黄色挎包,在被害人全力进行反抗之际,被告人邢某用力将其挎包抢走。后因被害人王某甲紧追不舍,被告人邢某逃至郑汴路X路西200米路北民生证券银行门口时将抢来的黄色挎包扔掉,后其在该银行三楼被抓获,被抢挎包内有现金五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邢某辩解称其没有将被害人推倒在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构成抢夺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邢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且系犯罪未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邢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南100米路西,将刚从银行取钱出来路经此处的被害人王某甲推倒在地,并用双手猛扯被害人挎在左胳膊肩膀处的挎包(其中,挎包内有人民币五万元),在被害人全力进行反抗之际,被告人邢某用力将其挎包抢走。后因被害人王某甲紧追不舍,被告人邢某逃至郑汴路X路西200米路北民生证券门口时将抢来的挎包扔掉。后被告人邢某在该民生证券三楼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1年12月5日16时许,其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浦发银行取了5万元钱,将钱放在了挎包里。当其走到郑汴路X路南100米左右路边人行道的时候,突然有人从其身后将其推倒,后其看见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在其身后,接着这名男子用双手拽着其挎包的挎绳猛拽,其就面朝上躺在地上,用手死拽着其挎包的挎绳,并大喊有人抢包,后因男子的力气比较大,将其包抢走了。其紧跟着那名男子跑,当那名男子跑到郑汴路北侧民生证券门口将包扔在了地上,并跑到了民生证券营业厅里边。其捡到包后发现钱还在,就站在民生银行的门口打电话报警。后在民生证券三楼抓到了那名男子。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5日16时40分许,郑州市X区X路X路西200米路北的民生证券一楼闯进来一名男子,后坐着电梯上了三楼。经李某辨认,邢某即是该名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为证。
3.证人范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5日16时30分许,当其走到金水区X路X路南100米左右路西时,突然听到一名小女孩在叫喊,其扭头看见女孩子面朝上躺在地上,用双手死死拽着一个包的挎绳,一名身材粗壮的男子站在小女孩旁边也用双手拽着这个包的挎绳猛扯,这名男子撕扯的幅度非常大。后那名男子将包抢到手后就跑,这名女孩跟在后面追。
4.证人华某证言证明,2011年12月5日16时30分许,其在郑汴路X路口南100米路西的公交站牌下面躲雨,听见公交站牌旁边的圆柱子背后有女孩喊抢包,后其看见一名男子抢了一个黄色挎包在前面跑,后面跟着一个女孩在后面追。
5.经王某甲、范某分别辨认,邢某即是2011年12月5日16时30分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南100米路西的地方抢包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证实。
6.视听资料、银行对账单证明,王某甲于2011年12月5日16时许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浦发银行X号柜台取款5万元人民币。
7.郑州市公安局登记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赃款人民币五万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甲。
上述证据分别由控辩双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邢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抢夺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抢夺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经查,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邢某采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王某甲倒地,并当场劫取被害人挎包的事实,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抢劫罪对其定罪量刑。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邢某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后,由于其意志之外的原因,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被害人伤害的后果,系犯罪未遂,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被告人邢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根据本案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