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某诉被告刘某、王某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忠、被告刘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2008年4月份被告刘某以借钱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略)元,到期后被告刘某没有还款,原告发现被告刘某具有债权而且到期,被告刘某未积极主动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直接影响了债权的实现。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略)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辩称:我没有能力偿还原告,2008年我准备购买王某的房,王某共收我购房款(略)元,后王某未将房卖给我,也未将(略)元购房款返还给我,我愿以王某欠我的钱偿还给原告。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不欠刘某的钱,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已经从王某卡中取走一百多万元,原告江某拿出的5张欠条没有实际意义。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系河南省杞县X组农民,后到北京从事装修工作,因租用王某的房屋居住而与王某结识。王某系北京市X村民,2007年12月,王某与其妻子石丽英所有的位于北京市X村东院一条四排X号房屋拆迁,其二人分得北京市X镇阳光乐府小区回迁安置房四套。2008年5月8日,王某向刘某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王某欠刘某购楼款拾陆万元整,2010年5月30日前对(兑)现,如违约连本带息一起退还。2008年5月21日,王某向刘某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王某欠刘某购楼款叁拾捌万元整,2009年12月底对(兑)现,如违约连本带息一起退还。2008年5月22日,王某向刘某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王某欠刘某购楼款拾伍万元整,2009年12月底对(兑)现,如违约连本带息一起退还。2008年4月6日,王某向刘某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王某欠刘某购楼款叁拾万元整,08年11月底对(兑)现,如违约连本带息一起退还。2008年5月20日,王某向刘某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王某欠刘某购楼款叁拾捌万元整,08年12月底对(兑)现,如违约连本带息一起退还。以上欠条一共5张,共计款(略)元。后王某未将房屋卖与刘某,也未返还以上购楼款。2008年4月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35.6万元,约定两年后连本带利归还,到期后被告刘某没有还款。2011年4月6日刘某与江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刘某将对王某的(略)元债权转让给江某,江某同意受让上述债权,刘某对转让的债权负连带责任。起诉前刘某已将该债权转移给江某的事实告知王某。
王某称刘某从其银行卡中取出(略)多元,同时自认此款是装修款,不是刘某的购房款。在本次诉讼前王某以承揽合同纠纷案由将刘某起诉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某返还其装修款(略)元,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江某的陈述、被告刘某的陈述、被告王某的代理人当庭陈述、王某为刘某出具的五张欠条、刘某为江某出具的欠条、2011年4月6日刘某和江某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王某为刘某出具欠条5张,并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于王某收到刘某(略)元购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王某称该款已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刘某有欠条为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王某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但因刘某出具的欠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2011年4月6日刘某与江某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的事项,对此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刘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刘某与江某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此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仅以(略)元为限,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略)元。
二、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刘某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