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
被告仵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原告胡XX与被告仵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被告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仵XX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郑州市X区X路省高招办门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六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仵XX负全责。原告被撞伤,右肩及右上、下肢红肿疼痛,多处软组织损伤,无法正常活动,左手拇指擦伤,无法正常上班。事故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6.9元、误某519.9元、营养费150元、财产损失费310元、交通费139元,共计1495.8元。
被告仵XX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要有发票;误某不应承担,如需承担,需提供请假手续;营养费不应承担;交通费也不应承担,原告完全可以称作公交车;财产损失费不应承担,原告修车时并未通知被告和保险公司查看和拍照;本案诉讼费是因为原告不合理的要求,双方协商不成,才经法院处理,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XX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仵XX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郑州市X区河南省招生办公室门口向民生路右转弯时与原告沿民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发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郑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1、多处软组织损伤;2、右小腿及左拇指擦伤。医嘱载明:1、建议休息;2、消肿止痛药应用;3、不适随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76.9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原告提交朱XX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张XX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由张XX推走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共计3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朱XX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张XX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数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因本案所支出,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资发放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应为该次交通事故受伤,无法正常上班,请假15天,请假期间扣发一切工资补助,并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的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XX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过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仵XX负责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车辆损失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其电动车维修费为31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医疗费376.9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医院诊断证明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误某,原告主张其因事故误某15天,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医院医嘱载明原告需要休息,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误某时间为6天,依据河南省2010年度在岗职工平均收入x元/年的标准,每天83.02元,计498.12元。对于营养费,考虑原告实际伤情,本院亦按6天认定,每天20元,共计12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有效证据,考虑原告前往医院门诊治疗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376.9元、营养费120元、误某498.12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310元,共计1405.02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XX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因被告XX保险公司已对原告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仵XX不用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针对被告仵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一千四百零五元零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勇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孔艳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