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系郏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
负责人聂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诉被告冯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冯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1年3月5日,冯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龙山大道与复兴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程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程某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冯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构成九级伤残两处。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程某的两轮摩托车车损为90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是肇事车豫x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车主支付给我医疗费1000元以外,其它未给予任何赔偿。综上由于司机冯某的过错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保险人,在该车肇事以后,就应该积极赔偿,而迟迟没有赔偿。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冯某辩称,此次事故属实,我已垫付1000元,陈二伟是车主,该车我是租他的。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被保险人为陈二伟,原告不能直接找我公司主张权利。2、车辆虽在我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理赔时,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有15%免赔率。3、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23时30分,被告冯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龙山大道与复兴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程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程某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某损坏。后程某被送往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脑挫伤;2、额骨骨折;3、颅底骨折;4、眼眶对侧臂骨折;5、鼻骨骨折6、下颌骨骨折;7、牙体松动;8、右锁骨骨折、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髌骨裂纹骨折、9、额骨骨折并并额部头皮血肿。此次事故原告程某共住院223天,花医疗费x.9元。2011年11月2日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X号鉴定书,认定程某于2011年3月6日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右肩部致残的情况符合交通伤特征。参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CB/x-x.9.1条规定,(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程某的颅脑伤残程某构成九级伤残。另参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CB/x-x.9.9.1条规定(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程某的右上肢伤残程某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述,作出了郏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在该事故中程某的两轮摩托车的车损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字【2011】第X号评估鉴定书鉴定车损为903元,花鉴定费450元。
另查明:1、肇事车豫x号轿车于2010年10月14日至2011年10月13日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的投保人是陈二伟系车主,2010年9月4日陈二伟将自己的豫x号轿车租给了被告冯某夜间经营。2、程某在住院期间冯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3、程某事故发生前在平顶山市特力电气有限公司工作,任车间主任,每月工资3000元,其妻王红丹X年X月X日生,系残疾人肢体,二级残。系农村居民,其女程某某X年X月X日生,其子程某甲X年X月X日生。4、被告保险公司对程某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在限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5、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2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医疗票据、病案资料、身某、残疾证、伤残鉴定、工资册、工资停发证明及户口证明、伤残鉴定、车辆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认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程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元;护理费x.6元;营某2230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按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x.4元,程某其妻子王红丹的抚养费x元,其女程某某的抚养费x元,其子程某甲的抚养费x元、车辆损失费903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900元,因有连号现象适当支持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适当支持5000元较为适宜。上述各项损失为x.9元。因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的上述请求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x.9元,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冯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应负担x.9元的70%即:x.83元,但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因此被告冯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两项赔偿数额相加共计x.83元,因原告请求x元,对超出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按合同约定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程某x元。被告冯某支付原告程某鉴定费450元。被告冯某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应另向保险公司理赔。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欣
审判员刘笑月
代理审判员刘素平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