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黄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7月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窦某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预谋以租车的方式骗取车辆然后再抵押给别人骗钱。5月3日,被告人黄某和开封鑫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骗取该公司东风日产x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后伪造该车的登记证书和购车发票,将车抵押给潘某,骗取现金7万元挥霍。后被害人鑫鼎租赁公司将被骗车辆追回。该车价值x元。

2、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黄某和宋××一起以宋××的名义和鑫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该公司丰田凯美瑞x小轿车一辆,车牌号豫x,后伪造该车车主为黄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车由宋××抵押给别人。后被害人将被骗车辆追回。该车价值x元。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7月1日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破坏了社会的安定秩序,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车牌号豫x丰田凯美瑞轿车是宋××租赁的,伪造该车车主为黄某的机动车行驶证是宋××,宋××给其500元好处费。

辩护人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没有异议,但对诈骗的部分数额(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持有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显然缺乏事实和依据,指控本次诈骗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某小,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预谋以租车的方式骗取车辆后再抵押给别人骗钱。5月3日,被告人黄某和开封鑫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合同,骗取该公司东风日产x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后伪造该车的登记证书和购车发票,将车抵押给潘某,骗取现金7万元挥霍。后被害人开封鑫鼎租赁公司将被骗车辆追回。该车价值x元。

2、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黄某和宋××一起以宋××的名义和开封鑫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该公司丰田凯美瑞x小轿车一辆,车牌号豫x,后伪造该车车主为黄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车由宋××抵押给别人。后被害人将被骗车辆追回。该车价值x元。被告人黄某于2011年7月1日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黄某供述:2011年5月份,经预谋后和开封鑫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取得车辆而后抵押给别人骗钱的经过。

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黄某以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骗取车辆后抵押给他人的事实经过。

3、证人潘某、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谎称车辆归自己所有抵押骗钱以及购车手续被伪造的事实情况。

4、书证-开封鑫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

5、书证-租赁合同:证实黄某从开封鑫鼎公司租车的情况。

6、书证-鉴定结论:证实豫x、豫x等二辆车的价值。

7、书证-豫x等二辆车行驶证、豫x购车手续及名为黄某的豫x机动车行车证:证明鑫鼎公司出租车辆手续被伪造的事实情况。

8、书证-委托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伪造的委托书。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1、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2、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黄某的刑事责任和放弃其他权利。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和性某,对被告人犯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黄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黄某被动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黄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第二起诈骗行为没有事实和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某,因与本案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肖立新

审判员何云娣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畔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