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经他哥哥刘某于2011年2月底通过大郭某X村树行张某乙,以25元一株的价格购买程某承包村南地内种植的杨树600株,两人商量价格时协议由购买方刘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刘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树木采伐掉,经漯河市森林公安局鉴定,被伐林木均为杨树,总株数462株,折合立木蓄积44.9688立方米。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底,被告人刘某通过其哥刘某,树行张某乙在临颍县X村购买程某杨树600棵,每株25元。刘某没有办理《林木彩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462株杨树伐掉,经漯河市森林公安局鉴定,462株杨树折合立木蓄积44.9688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1年2月底在大郭某X村购买杨树600棵,每棵25元,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伐树400棵左右,被森林公安发现后没有再伐。
2.证人程某证言证实,承包地里种的杨树准备卖掉,2011年2月底,交易员张某乙问我25元一棵卖不卖,我说同意卖,但林木采伐许可证我不管,当时张某乙交给我了5000元定金,一星期后我才知道买树人已经伐树了。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2月,我村村民程某找我说想把树卖掉,一个星期后一个骑摩托的人去找我买树,去看了树后和程某商量每棵树25元,程某不负责采伐证,然后买树人向程某交了5000元定金。
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1年2月,树行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村某某有一批杨树要卖,随后我和我弟刘某去看了看树,说回去考虑一下。两天后我弟刘某找到我说树能买,给我了5000元钱。我拿着钱到纣城找到了某某,谈好价钱25元一棵,我把5000元钱交给了某某。我们四个伐了3天树后森林公安来调查了,我们就不再伐了。
5.临颍县森林公安局证明证实。2011年1月至今纣南村没有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
6.临颍县森林公安局证明证实。2011年5月11日刘某到临颍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7.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刘某滥伐林木的时间、地点及现场留下的树根、树枝概况。
8.鉴定结论证实,刘某滥伐林木为462株,折合立木蓄积44.9688立方米。
9.刘某户籍证实,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临颍县X乡刘某。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某、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462株,折合立木蓄积44.968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作案后能够主动到森林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杨优才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