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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8月19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因与其同学刘xx发生矛盾,刘xx找人调解时,在本校对面的一胡同里,韩某伙同程某(已判刑)等人将刘xx左眼睑、后某、后某部、右下肢髌上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刘伟亚的伤系轻伤。现韩某已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x元,双方达成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查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韩某到夏邑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投案,供述了其殴打刘xx的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某、(2010)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程某、王某x、王某x、常xx的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某告人韩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慧君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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