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郝某醉酒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五菱之光面包),沿杞县X街由南向北行驶致杞县X路口时,被执勤的巡逻交警当场查获.从郝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经开封市公安局血醇检验,乙醇含量为112.82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4月日6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何世友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