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
原告王某,……。
原告周某乙,……。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周某乙之父),情况同上。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丁,上海SH(略)事务所工作。
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地址……。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吉丁,上海市ZM(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周某丙,……。
第三人周某丁,……。
法定代理人周某丙(周某丁之父),情况同上。
原告周某甲、王某、周某乙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下简称土发中心)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受理后,按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丁,土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吉丁、第三人周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王某、周某乙共同诉称,三原告原居住本市A路B弄X号公房,2007年7月,土发中心作为拆迁人与原告周某甲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拆迁过程中,土发中心称安置人口为三原告,与第三人周某丙、周某丁无关联。2007年9月,周某丙、周某丁起诉三原告返还拆迁补偿款,从该案中原告知道在住房调配单上注明拆迁安置人员五人,包含周某丙、周某丁。周某丙系知青子女返沪,其户口迁进原告承租的公房纯系空挂户口,法院曾作过判决,但土发中心将周某丙、周某丁作为安置人员,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撤销土发中心对周某丙、周某丁的调配安置;土发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某甲、王某、周某乙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2003)闸民一(民)初字第34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丙未在A路B弄X号下前客房屋(下简称被拆房屋)内居住;
2、住房调配单,证明土发中心对周某丙、周某丁进行了拆迁安置;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下简称《安置协议》),证明周某甲作为承租人与土发中心签订《安置协议》;
4、参加诉讼通知书,证明周某丙、周某丁对房屋拆迁安置问题已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土发中心辩称,被告系房屋拆迁人,在拆迁中对原告户进行了安置,安置人员五人,即三原告及两第三人,安置总价款为145万元。经闸北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周某丙对被拆房屋具有居住权,土发中心按照有关政策,对原告户的五人进行安置,原告明知并确认了安置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土发中心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质证:
1、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土发中心具有合法的拆迁资格;
2、房屋租赁凭证,证明周某甲系被拆房屋的承租人,具有合法的签约主体资格;
3、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证明土发中心对被拆房屋依法进行评估,前客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9221元、后客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8674元,由周某甲签收评估报告;
4、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的户籍证明,证明被拆房屋在册户口五人,即三原告和两第三人;
5、《安置协议》、承诺书、费用发放凭证,住房调配单,证明周某甲和土发中心依法达成协议,土发中心对周某甲户五人进行安置,安置总价145万元,周某甲承诺对安置无异议,并于2007年8月9日领取了安置补偿款145万元;
6、空房接管单和退房单,证明三原告应该知道实际安置人口五人,原告领取补偿款后,将被拆房屋交给土发中心,办理了退房手续。
第三人周某丙、周某丁共同述称,周某丙户籍原在被拆房屋,服兵役退伍后,原告不准周某丙户口迁入被拆房屋,经过法院诉讼由公安分局派出所将周某丙户口强制迁入被拆房屋,因被拆房屋小,周某丙未居住被拆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周某甲、王某夫妇与周某乙是父母与子女关系。周某甲与周某丙系叔侄,周某丁是周某丙之子。被拆房屋是公管房屋,承租人为周某甲,使用面积34.7平方米。被拆房屋内户籍登记一户五人,分别为户主周某甲、妻王某、子周某乙、侄周某丙、侄孙周某丁。2006年8月18日,经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土发中心取得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被拆房屋实施拆迁。被拆房屋经上海SB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前客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9221元,后客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8674元。2007年7月21日,周某甲与土发中心签订了《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53.44平方米;周某甲户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被拆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9170元;被拆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9221元;土发中心支付周某甲户房屋拆迁安置款、搬家补助费、一次性补偿费共计x.28元。同日,双方又签署一份承诺书,确认周某甲户的安置总款为145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周某甲于同年8月9日领取了房屋拆迁安置款计人民币145万元。
另查,周某甲与周某丙为被拆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2003)闸民一(民)初字第34X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周某丙的户口通过合法途径迁入被拆房屋,对被拆房屋享有居住权,鉴于周某丙承诺被拆房屋在拆迁前不居住,周某丙应迁出被拆房屋,迁出后不影响周某丙今后在该处动迁时应享有的合法权益。2007年9月,周某丙、周某丁为向周某甲追索拆迁安置款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中,周某甲、王某、周某乙提起了本案诉讼。
审理中,周某甲提出,在拆迁过程中,土发中心声称安置人员仅为三原告,与周某丙、周某丁无关联。原告从另案中获知住房调配单上显示安置人员五人,周某丙、周某丁包含在五人之中。原告领取的补偿款145万元系对三原告的补偿,故请求撤销对周某丙、周某丁的调配安置。
本院认为,土发中心依据拆许字(200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对被拆房屋实施拆迁的主体资格。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房屋的,拆迁人与房屋承租户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由公房承租人代表该户与拆迁人签订协议。本案中,被拆房屋承租人为周某甲,周某甲与土发中心就该户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安置协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协议包含了对被拆房屋承租人及户内人员的补偿安置,应为合法有效。周某丙、周某丁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现周某甲、王某、周某乙要求撤销对周某丙、周某丁的调配安置之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甲、王某、周某乙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对第三人周某丙、周某丁的调配安置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周某甲、王某、周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敏仙
书记员叶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