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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20日被湖北省十堰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门某酒后窜至(略)委会,用锤子砸、摔等方式将村委会二楼桌子、椅某、玻璃等物品损毁,经价值鉴定,被损毁物品共价值x元。案发后,被告人门某家属已赔偿村委会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李某、肖X等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协某、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任意毁损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门某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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