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专政,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兰某(又名兰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姬某与被告兰某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专政,被告兰某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兰某福是朋友关系,1999年原告因做生意向我借款,因我没钱,我从夏店救灾扶贫基金会借款1万元,借款给了被告兰某福,1999年元月5日被告收到钱后,给我打一收到条,收条写明“今收到青海现金壹万元正”,当时约定的利息为2.7%。但没写入收条上,之后,经讨要,被告三次分别付800元、900元、1100元利息,这钱直接给基金会的,我没给他出具手续。后来又给了50元,2005年3月31日给1600元,2008年6月5日给300元,2010年2月8日付200元共计2150元,2005年3月31日这1600元那是一个砖厂欠兰某福2700元,兰某福让我去讨要给我出个证明,讨出来后我留1600元,我给兰某福1100元,这2150元利息我给被告出具有收条。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赔偿来往车费283元。
被告辩称,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所述借款一事根本不存在,我们二人有多年经济往来,二人曾一起做生意去安徽送煤,清算后被告不但不欠原告,原告尚欠我7000元送煤款。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我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是我们二人是朋友关系经济上相互有来往,是原告借我的一万元,还我时我给原告打的收到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通过鉴定证明条上的“兰某福”不是我书写的,因此鉴定的各项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9年元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收到原告现金x元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清海现金壹万元正”。收到条未写明利息及还款日期,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以辩称理由予以抗辨。
另查明,2005年3月31日写有兰某福的证明条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豫检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证明条中“兰某福”签名字迹不是兰某福书写,被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餐费350元,油费400元,过路费65元。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尽管被告称收原告该款系原告偿还其借款。庭审中法庭要求被告陈述原告借其x元的借款事实时,被告却不能陈述事实过程,也没有提供原告借其x元的相关证据,因此,可足以认定系被告欠原告x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收到条上没有写明利息,因此利息可从主张之日期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已付495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被告申请对证明条鉴定,虽然鉴定结果不是被告兰某福所写,但被告对收到条无异议,证明条不能否认收到条的效力,因此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来往车费283元,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兰某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姬某借款50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兰某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芳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