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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乙、刘某与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贾某、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乙,男,汉族。

原告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

原告赵某丙(曾用名赵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

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X路东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王某戊,该公司职工。

被告贾某,男,汉族。

被告段某,男,汉族。

被告贾某、段某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X镇X街X—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国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乙、刘某与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贾某、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段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在审理过程中,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刘某代理赵某丙申请做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刘某及原告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刘某,被告贾某和段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建、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乙、刘某诉称,2008年3月31日18时,被告贾某驾驶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沿028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移动袁-刘X号线杆处时,与赵某丙峰驾驶摩托车侧面相撞,导致赵某丙峰及乘车人鲁卫贞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贾某与赵某丙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卫贞不负事故责任。赵某丙峰与鲁卫贞系同居关系,2007年6月,双方生育一子赵某丙凯。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20元、丧葬费x.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6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卡复印件一份;

3、用车证明一份;

4、殡仪费票据一套;

5、出租车发票十三张;

6、劳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7、河南联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

8、遗体火化证明一份;

9、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10、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11、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虽然肇事车豫x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并非我公司,该车属挂靠经营,每月仅收取服务费180元,该车的实际管理、使某、支配、营运收益权均是段某,我公司在本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举证如下:

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二份。

被告贾某、段某辩称,原告起诉时是按农业人口起诉的,现仍应按农业人口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误工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定理由;本事故是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贾某、段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主车和挂车投保交强险的总和是x元,该金额已被(2010)二七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全部给了受害人的家属,在本案中我公司不能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项目不符合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举证如下:

(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5、8份证据,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二份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均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可与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相印证,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7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缺少河南联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及相关社保记录,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上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印章,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0、11份证据,被告表示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二份证据所证明事实已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对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18时10分,被告贾某驾驶豫x(挂豫x)号货车沿028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国移动袁-刘X号线杆处时,与赵某丙峰驾驶摩托车载鲁卫贞侧面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赵某丙峰和鲁卫贞死亡。2008年4月15日,本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贾某与赵某丙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卫贞无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刘某向本院申请赵某丙参加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增加赔偿赵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乙、刘某有三个子女,其中一人为死者赵某丙峰,原告刘某患左股骨头坏死。赵某丙峰与鲁卫贞系同居关系,2007年6月7日,双方生育一子赵某丙(赵某丙凯)。事故发生后,鲁卫贞的父母及赵某丙(赵某丙凯)已就本交通事故造成鲁卫贞死亡另行提起赔偿诉讼,经本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应赔偿鲁卫贞的父母及赵某丙凯的豫x(挂豫x)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x.05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再查明,豫x(挂豫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段某,挂靠于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被告贾某系被告段某雇佣的司机。豫x(挂豫x)号货车以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保险限额共计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19日0时起至2008年6月18日24时止)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2日0时起至2008年4月21日24时止)。在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段某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其垫付费用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某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贾某驾驶豫x(挂豫x)号货车与赵某丙峰驾驶摩托车相撞,导致赵某丙峰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赵某丙峰、被告贾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贾某系被告段某的雇佣司机,故应由被告段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贾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截至2008年2月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已提高到x元(主、挂两车),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已赔偿鲁卫贞的父母及赵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按照被告贾某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关于丧葬费的主张,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因同一事故的另一案件中的鲁卫贞的赔偿标准已按照城镇居民执行,故本案亦按城镇居民标准执行;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按其提交的出租车发票数额,确定为11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原告刘某现患左股骨头坏死,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扶养人为四人,计算二十年,原告赵某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扶养人为二人,计算十七年,该项数额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赵某丙峰在此次事故亦负有同等责任,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段某已支付的x元,计算时予以扣除。因本案原告的应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段某和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乙、刘某、赵某丙应得的死亡赔偿金x.25元、丧葬费x.5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为x.75元,扣减被告段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为x.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x.88元,合计赔偿x.88元;以上赔偿内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乙、刘某、赵某丙对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贾某、段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赵某乙、刘某、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原告赵某乙、刘某、赵某丙负担125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波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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