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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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于2010年1月1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耿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我院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30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于2010年5月17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受贿事实如下:

一、2005年年底的一天,时任浚县淇雪淀粉有限公司质检

科科长未XX为了感谢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公司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石某某家楼下送给石某某x元,石某某予以收受。

二、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鹤壁大河涧春雨造纸厂厂长赵XX为了感谢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厂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鹤翔东区南门赵XX的车上送给石某某5000元,石某某予以收受。

三、2007年年底的一天,河南绿佳牧业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张XX为了感谢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公司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石某某的办公室内送给石某某2000元,石某某予以收受。

四、2007年年底的一天,时任鹤壁市恿协纸业有限公司生产经理的唐XX为了感谢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公司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石某某家中送给石某某x元,石某某将其中的x元据为己有。

五、2008年春天的一天,鹤壁市瑞祥畜牧业有限公司经理李XX为了感谢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公司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石某某家中送给石某某x元。石某某将其中的2000元据为己有。

六、2008年9月的一天,河南大用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张XX为了感谢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公司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从郑州返回鹤壁后在张XX的车上送给石某某4000元,石某某将其中的500元据为己有。

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淇县永昌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外事办主任尚X为了感谢被告人石某某在其公司申请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在石某某家中送给石某某2000元,石某某予以收受。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未XX、赵XX、张XX、唐XX、李XX、张XX、尚X的证言,鹤壁市环境保护局证明,鹤壁市X组织部鹤组干函(1997)字第X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石某某另辩称:其曾用于公务开支x元没有报销,应在其受贿数额中减去。

辩护人的辩护要点是:1、侦查机关掌握石某某受贿6000元,根据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石某某积极退款也应从轻处罚;3、石某某曾用于公务支出的x元应在受贿数额中减去,并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听石某某讲曾公务支出2万多元,没有在单位报销。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与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较重的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主张曾用于公务支出的x元应在受贿数额中减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x元与石某某受贿行为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一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原国喜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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